(2015)南民一终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明孔,被上诉人张有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胡明孔,张有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中莹,系该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孔。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湍东中心法律服务所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召。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明孔,被上诉人张有召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胡明孔于2014年11月21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有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胡明孔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7691.31元,并负担诉讼费。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5年4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莹,被上诉人胡明孔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恒,被上诉人张有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5日14时55分,张有召醉酒驾驶豫RCQ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乍曲乡乍曲村胡口组路段时,与步行人胡明孔相撞,造成胡明孔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有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明孔无责任。胡明孔受伤后即被送进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10月1日,实际住院时间17天,支出医药费20679.55元。2014年12月19日胡明孔通过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9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995、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明孔左踝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张有召所驾驶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胡明孔长女胡某甲生于2008年2月22日,次女胡某乙生于2013年5月27日,均为农业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应当予以采信。胡明孔请求张有召、阳光财险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支持。胡明孔获赔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20679.55元。2、误工费:从胡明孔住院之日(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2月28日),共105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105天×60元=6300元;3、护理费,按实际住院17天,每天60元计算为:17天×60元/天=10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7天×30元/天=510元。5、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7天×30元=510元。6、残疾赔偿金:24548.11元。(1)、20年×8475.34元×10%=16950.6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胡明孔请求长女11年×5627.73元×10%÷2人=3095.25元,请求次女16年×5627.73元×10%÷2人=4502.18元,该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确认。7、二次手术费10000元。8、交通费3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胡明孔伤情及事故责任,应酌定为3000元。上述1--9项共计66887.66元,以上损失本应由张有召予以赔偿,由于张有召的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且胡明孔请求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胡明孔的损失应当首先由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有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因张有召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故阳光财险在代为赔付后依法获得向张有召追偿的权利。对阳光财险辩称的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胡明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688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42元,鉴定费13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4042元。由胡明孔负担242元,张有召负担3800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有召系醉酒驾车肇事,是应付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后再行追偿不当;且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明孔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有召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胡明孔答辩意见相同。根据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胡明孔、被上诉人张有召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妥当。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交强险是国家设定的强制性险种,该险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交通事故发生后,如肇事者局限于经济问题,不能及时救助受害第三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予理赔救助,事后再行依照法律向规定的几种情形的肇事人追偿,对此均有明确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胡明孔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应当对其精神损失予以适当赔偿,且二次手术费用系今后必须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理赔的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应当理赔的限额,也未超出应当理赔的范围及标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窦丁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