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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苟某某离婚纠纷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智华,平昌县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苟某某,女,汉族。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认识,并于2009年11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11月份在笔山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由于彼此性格各异,长期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于2012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讼至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具体抚养,被告支付之女抚养费。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户籍证明,原告李某甲本人陈述,被调查人为李某丙查笔录。证明:原、被告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为本案适格之诉讼主体,原、被告的基本婚姻过程及子女财产状况,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离婚条件。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中的原、被告户籍信息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本院予以采信。余下证据结合被告答辩及本院庭审综合采信。被告苟某某书面辩称:我同意离婚,但不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苟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及本院庭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苟某某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11月在笔山镇民政办办理结合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结婚时,被告有个人财产棉被三床,现已无法使用。2012年5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局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诉讼至院,要求判令如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应当予以准许。被告苟某某辩称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李某甲未对被告尽夫妻义务,且被告家人出资对原告的生意进行过资助,被告家人的资���足以抵付子女抚养费,故要求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因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父母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原告的资助属自愿赠与行为,不能构成对子女抚养义务的对抗,不可抵付其应付子女抚养费,故此项答辩不成立,被告应该支付子女抚养费。婚生子李某乙现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为利于子女成长,由原告李某甲具有抚养为宜,被告苟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苟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具体抚养,被告苟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被告苟某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李某甲有协助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