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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沙某某等人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李某甲,石某甲,石某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邓刑一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男,1964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被告人李某甲,绰号“石娃儿”,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被告人石某甲,绰号“老贯”,男,1965年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被告人石某乙,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李某甲、石某甲、石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李某甲、石某甲、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甲指挥沙某某让石某甲、石某乙等人将位于邓州市构林镇古村的通道林进行砍伐,砍伐的杨树折合立木蓄积为18.2794立方米。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指挥沙某某让石某甲、石某乙等人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要求的采伐方式、采伐强度和采伐范围将位于邓州市构林镇古村的两片杨树林进行砍伐,超出采伐要求的林木折合立木蓄积为34.6309立方米。经现场勘查,以上两次共计立方蓄积为52.9103立方米。2013年5月6日被告人石某乙、石某甲到邓州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李某甲、石某甲、石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NO0416240)、邓州市构林镇古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邓州市林业局证明、邓州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证明、抓获证明、证人李某乙、尤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某丙聚证言、被告人沙某某、李某甲、石某甲、石某乙供述、现场勘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李某甲、石某甲、石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某、李某甲、石某甲、石某乙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案发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石某乙、石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是自首,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李某甲、石某甲、石某乙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1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1000元)。被告人石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1000元)。被告人石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1000元)。四被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 韬审判员 李志强审判员 唐小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