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君怡豪园建造有限公司与胡朝芝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君怡豪园建造有限公司,胡朝芝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784号原告东莞市君怡豪园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叶惠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超鹏,男。委托代理人卢创新,男。被告胡朝芝,女,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东莞市君怡豪园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君怡豪园公司)诉被告胡朝芝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君怡豪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朝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君怡豪园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东莞市黄江镇板湖村中惠金士柏山花园9(一期)38#商住楼2501号房。该商品房按套出售,套内建筑面积122.64平方米,每平方米7102.37元,总售价871035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合同约定计价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买卖双方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多退少补。《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显示,该物业的套内建筑面积为124.56平方米。因此,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面积差异款13636.55元。原告曾就被告拖欠差异款一事多次催告被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面积差异款13636.5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28日为5880.19元),合计19516.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约定面积为122.64平方米,并约定合同约定计价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差异值在+0.6%以上至+3%以内的,买受人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补齐差价。2、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证明所涉房屋的实际面积为124.56平方米,差异值为+1.57%。被告胡朝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到庭。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确认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所购商品房实际计价面积为124.56平方米,已经第三方机构广州市汇志测绘技术有限公司测绘、查勘,本院予以确认。因实际计价面积超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计价面积1.92平方米,差异值处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之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差异款13636.5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广州市汇志测绘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提交给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时间是2008年2月28日,被告胡朝芝理应知道实际计价面积超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计价面积1.92平方米并应按照合同约定补助差异款,因被告未能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朝芝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君怡豪园建造有限公司购房款13636.55元及利息(从2008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购房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元,由被告胡朝芝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