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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何致明与东莞市大岭山镇马蹄岗社区���生服务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致明,东莞市大岭山镇马蹄岗社区卫生服务站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何致明,男,汉族,1964年4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罗田县,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镇马蹄岗社区卫生服务站。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横镇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天生。委托代理人:曹俊杰,东莞市大岭山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务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梁石兰,广东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致明诉被告莞市大岭山镇马蹄岗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马蹄岗卫生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琪、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致明、被告马蹄岗卫生站的委托代理人曹俊杰、梁石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致明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在工厂车间使用叉车时,被叉车撞伤左足踝部,事后被单位送至马蹄岗卫生站治疗。当时被告对伤口缝合三针并给药,并告诉原告第二天一定要来换药,第二天单位送原告到被告处换药一次。原告认为正是因为被告对伤口只进行简单缝合,掩盖了伤口的内部情况,导致了之后就诊的东莞同济光华医院、东莞大岭山医院都不能做出正确的诊断治疗。而三个月后,原告到东莞友华医院治疗,才发现伤口内部跟腱已全断并萎缩,需进行大手术,并在该院治疗住院96天。伤口处拉钢丝三个月,一共四个月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因此导致原告三个月不能上班。这些后果都是因为被告对伤口做简单缝合��理,掩盖病情所致。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费5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六个月误工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蹄岗卫生站辩称:一、原告接受马蹄岗卫生站的诊疗过程是: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8时30分因“被叉车叉伤左足跟部约半小时”后由单位同事送来治疗。就诊时发现原告左足可见3×1.5×1cm裂口,流血,屈伸稍受限。初步诊断:左足跟软组织裂伤,予以积极处理,立即清创缝合,术后做破伤风皮试并注射破伤风抗毒素,开服中成药大活络丸及接骨七厘散,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和拍X线了解足跟骨情况,不适随诊。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15时19分到马蹄岗卫生站复诊换药一次。隔了很长时间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4日、15日、18日、20日、28日因“左足跟外伤感染”在被告处进��抗感染治疗。二、需说明的几点问题:1.原告在被告处就诊时,接诊医师对原告进行提踵检查发现原告左足屈伸稍受限,且原告的伤口位于左足后、外踝部位,综合这些诊疗情况不能得出原告存在跟腱断裂的结论,而且原告极有可能存在跟腱不完全断裂的情况,这样接诊医生更难做出完全断裂的诊断。2.原告不配合被告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治是不能进一步明确病情的根本原因。(1)由于社区服务站受医疗设备、设施等条件的限制,医师建议患者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是社区医疗最为正常的诊疗规范,但原告却拒绝到上级医院治疗,坚持到被告进行治疗。(2)在原告拒绝到上级医院诊疗的情况下,接诊医师经仔细检查后积极清洗创伤口给药治疗,为了进一步确定原告的病情,接诊医师建议原告拍X线拍片检查,但是原告拒绝。(3)原告在马蹄岗卫生站首次就诊治��及复诊一次后没有按照医嘱进行规范的持续性的治疗。因此原告不配合被告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治疗是造成原告目前损害的根本原因。3.马蹄岗卫生站是最基层的卫生服务机构,为辖区内一般的常见病、多发病诊疗和护理提供基本的医疗服务。原告的左足外伤属于手足外科的专科治疗范畴,不属于常见病和多发病,且接诊的医生是全科医生而不是专科医生,因此马蹄岗卫生站限于自身当时的医疗条件更难以诊断原告存在跟腱断裂的情形。4.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首次就诊及2013年11月17日复诊后到2014年2月14日相隔近3个月才到外院治疗发现跟腱断裂,在相隔这么长的时间里不排除原告在外负重造成跟腱断裂的可能。综上所述,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所进行的诊疗并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医疗诊疗规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已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及诊疗义务,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是由自身的病情所导致,马蹄岗卫生站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在工厂车间使用叉车时,被叉车撞伤左足踝部,事后被告单位送至马蹄岗卫生站治疗。就诊时发现原告左足可见3×1.5×1cm裂口,流血,屈伸稍受限。初步诊断:左足跟软组织裂伤。被告进行清创缝合,术后做破伤风皮试并注射破伤风抗毒素,开服中成药大活络胶囊及接骨七厘散,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和拍X线了解足跟骨情况,不适随诊。2013年11月17日原告到马蹄岗卫生站复诊换药一次。2013年12月4日,原告到东莞同济光华医院就诊。通过查体和X线片,初步诊断为:左足撞伤;皮肤组织损伤;跟腱损伤不除外。2013年12月14日、15日、18日、20日、28日原告因“左足跟外伤感染”在马蹄岗卫生服务站抗感染治疗。2014年2月13日,原告在东莞友华医院被诊断为跟腱断裂并萎缩,需要进行手术。原告主张因为被告对伤口只进行简单缝合,掩盖了伤口的内部情况,导致了之后就诊的医院都不能做正确的诊断治疗。直到在东莞友华医院治疗,才发现伤口内部跟腱已全断并萎缩,需进行大手术,并在该院治疗住院96天,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且因此精神受到损害。这些后果都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了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东莞市大岭山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证明书、东莞光华医院诊断证明书、东莞市友华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抗辩称:原告在马蹄岗卫生站的诊疗情况是不能得出原告存在跟腱断裂的结论;原告不配合诊治是不能进一步明确病情的根本原因,原告却拒绝到上级医院治疗,拒绝拍X线拍片检查,且没有按照医嘱进行规范的持续性的治疗;被告限于自身当时的医疗条件难以诊断原告存在跟腱断裂的情形;原告相隔近3个月才到外院治疗发现跟腱断裂,在相隔这么长的时间里不排除原告在外负重造成跟腱断裂的可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原、被告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申请司法鉴定并选择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审阅鉴定委托材料后认为其技术能力有限,对于本案被鉴定人的医疗损害后果,以及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无法做出明确判断,决定不予受理此案并将病历资料一并退回。另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伤的起源是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且原告另已经提起工伤案件,该案已判决,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之伤残是因工作��因导致的,并不是被告的诊疗活动导致的,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不能适用本案。以上事实,有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东莞市大岭山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证明书、东莞光华医院诊断证明书、东莞友华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机构执业许证、医师执业证、护士执业证、马蹄岗卫生站的治疗单、注射单、普通处方及门(急)诊工作日志、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笔录、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不予受理函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需举证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被告��过错与后果有因果关系。根据病历的记载,原告当时就诊时脚踝处有3×1.5×1cm裂口,且流血,躯身稍受限,建议拍X光并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被告在此情况下对原告的伤口进行清创缝合治疗符合医师执业规范。此后,原告在东莞市济光华医院和大岭山医院都进行过治疗,且2013年12月4日,原告在东莞市济光华医院的检查结果是“跟腱损伤不除外”,但原告并未进一步进行治疗。跟腱的断裂无法用肉眼判断出来,原告主张因为被告进行简单缝合而掩盖了真实的病情导致其后在其他医院无法得到有效诊疗不合常理。具体来说,原告何致明因叉车撞到脚踝到被告处就诊,被告采取了相应的诊疗行为,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诊断及其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不予采信。另外,对于被告医疗行为与原告伤口处的内部跟腱已��断并萎缩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伤残损失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致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何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施文峰审 判 员  黄 琪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家明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