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何新与陈德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陈德仁,田春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市沈北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0148号原告:何新,男。被告:陈德仁,男。被告:田春红,女。委托代理人:张利,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贵朋,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新诉被告陈德仁、田春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新诉称:2015年1月11日11时,被告陈德仁驾驶辽ARR3**号中华轿车将我驾驶的辽G870**号轿车追尾撞上,致使辽G870**号轿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德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48113元,评估费2456元,施救费20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53619元。上述损失,我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辽G870**号轿车属吴凤吉所有,原告何新不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属于原告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41元免予收取。保全费220元由原告何新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人民陪审员 阚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巴星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