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馆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运海、袁俊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917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敬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群,系该社职工。被告郭运海,农民。被告袁俊花,农民。被告李维中,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运海、袁俊花、李维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会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群、被告李维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运海、袁俊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郭运海由被告袁俊花、李维中作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3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郭运海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10498元,共计30498元。请求判令被告郭运海偿还借款本息30498元并支付借款还清日前的利息,被告袁俊花、李维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维中辩称,其不认识被告郭运海,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为被告郭运海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郭运海、袁俊花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借款金额、用途、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2、原告与被告袁俊花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袁俊花为被告郭运海的借款提供担保。3、原告与被告李维中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袁俊花为被告郭运海的借款提供担保。4、借据,同证据1相印证。5、被告郭运海、袁俊花、李维中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郭运海、袁俊花、李维中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李维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维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否认在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名,不确认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手印是其本人指纹。经本院释明,被告李维中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4日,原告下属的柴堡信用社(柴堡信用社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与被告郭运海、袁俊花、李维中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郭运海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养殖,月利率为10.5‰,逾期利率加罚百分之五十计息,被告袁俊花、李维中作为保证人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款逾期后,被告郭运海于2011年9月3日支付借款利息686元,2011年12月28日支付借款利息588元,2012年3月30日支付借款利息600元。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郭运海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10498元,共计30498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6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运海、袁俊花、李维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郭运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郭运海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请被告袁俊花、李维中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维中对其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为被告郭运海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运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30498元及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袁俊花、李维中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郭运海、袁俊花、李维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会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黑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