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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志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王志远,农民。委托代理人:安利战,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志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远的委托代理人安利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远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27505元并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1日0时至2015年7月20日24时。2014年12月6日18时许,王敏驾驶冀B×××××号机动车沿玉田县南关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立兴玻璃店路段,遇原告之妻褚娅驾驶冀B×××××号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敏负事故全部责任,褚娅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48450元,鉴定费4483元,共计152933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王志远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褚娅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志远,褚娅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比例;4、机动车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冀B×××××号机动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北京市国宏信价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开支评估费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应由侵权人王敏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王志远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27505元并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1日0时至2015年7月20日24时。2014年12月6日18时许,王敏驾驶冀B×××××号机动车沿玉田县南关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立兴玻璃店路段,遇褚娅驾驶冀B×××××号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敏负事故全部责任,褚娅无责任。经北京国宏信价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84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48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志远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标的损坏,属保险事故。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时不具有免责事由,故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并承担合理支出。被告提出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应由侵权人王敏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有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志远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48450元、承担评估费4483元,合计1529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苏玉荣审判员郭建华代理审判员张翠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蔡立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