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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70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住长乐市江田镇。2012年7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甲均在长乐市江田镇下沙度假村内经营店铺。2014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与陈某甲等人因琐事在该度假村环岛附近发生口角,后引发双方械斗。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持镀锌管殴打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陈某丁等人,致被害人陈某甲左肩胛骨骨折,其他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某、陈某乙、陈某丁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陈某丁的陈述、证人杨某甲、陈某戍、陈某已、陈某庚、陈某辛、刘某某、欧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现场笔录、照片、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后,竟结伙持械伤害他人健康,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其所知的同案犯,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现暂扣于长乐市公安局的涉案镀锌管八根、铁锹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陈某某上诉称,其是防卫过当,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因琐事纠纷结伙与他人发生械斗,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双方持械互殴,不存在防卫前提,因此陈某某上诉称其是防卫过当不能成立。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自首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从轻处罚的处刑意见并无不妥,因此陈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要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樑审 判 员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超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