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家科与黄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科,黄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刘家科,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可代为提起诉讼,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和执行款等。被告黄许生,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40号。负责人李先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肖超,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刘家科与被告黄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启良担任审判长并负责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春来、付德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黄许生、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科诉称,2014年7月8日11时20分许,被告黄许生驾驶湘B×××××号小轿车由醴陵市板杉乡唐家冲村驶往擂鼓桥村刘家老屋组5号刘某甲家时,因操作不当,撞坏刘某甲宅大门直驶屋内,将正在屋内的原告刘家科、黄某(已另案起诉)、黄升高(因伤情不重,已自行协商处理)、刘某乙(因伤情不重,已自行协商处理)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醴陵市中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随即转到湖南省直中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39天,共花费医疗费190096.62元,已由被告黄许生支付。2014年7月8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许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家科不负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胸部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双上肢损伤均已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3000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完全护理,出院后还需一人部分护理200日。被告黄许生驾驶的湘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许生赔偿原告刘家科除垫付的医疗费以外的损失共计25550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非农业户口身份。2、被告黄许生的驾驶证和湘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黄许生系湘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黄许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4、原告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39天,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连枷胸;双肺挫伤;双侧血胸;颅脑外伤;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坧内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后需加强营养;5、原告住院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共花费医药费190096.62元,鉴定费20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胸部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双上肢均已构成玖级伤残,右下肢构成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3000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完全护理,出院后还需一个人部分护理200天;7、湘B×××××号车辆保单,拟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告黄许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黄许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驾驶证以及行驶证、保单,拟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驾驶人提供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另外,原告的医药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准的药品目录进行赔偿,即保险公司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核减。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以及对于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予以核减。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原告病历中的心脏CT检查报告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检查报告单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引起,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存疑。被告黄许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刘家科及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对被告黄许生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刘家科及被告黄许生对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原告刘家科、被告黄许生均没有效力。根据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的三性,质证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黄许生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对于拟证明医保外的费用不承担的证明目的,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医药费中哪些属于医保外用药,因此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被告黄许生驾驶湘B×××××号小轿车由醴陵市板杉乡唐家冲村驶往擂鼓桥村方向,当日11时20分许,途经板杉乡擂鼓桥村刘家老屋组5号刘某甲家时,因驾驶车辆上坡操作不当,撞坏刘某甲宅大门驶入屋内,将屋内的摩托车及家电损坏,将正在屋内的原告刘家科及黄某、黄升高、刘某乙(此三人受伤赔偿事宜已另行处理)撞伤。事故发生后,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黄许生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家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醴陵市中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随即转至湖南省直中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39天,共花医疗费190096.62元,已由被告黄许生支付。经司法鉴定,原告刘家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胸部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双上肢损伤均已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3000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完全护理,出院后还需一人部分护理200天。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对原告刘家科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黄许生所驾驶的湘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之内。到目前为止,被告黄许生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90096.62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按湖南省城镇居民2014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扣除被告黄许生已支付的190096.62元,其他损失由原来起诉时的237041.9元变更为255504.5元,由被告黄许生予以赔偿,由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审理中,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如何确定;二、对于原告的损失,本案各被告之间如何具体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如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刘家科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90096.62元,有住院病历和医药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39天×30元/天=417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139天=1390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9年×65%=155434.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7、营养费3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100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40601.12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原告的损失,本案各被告之间如何具体承担。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被告黄许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黄许生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许生驾驶的湘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结合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金额,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和医疗项下的损失均超过了110000元和10000元的限额,因此,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刘家科120000元,余额130504.5元(440601.12元-120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黄许生支付的188096.62元(190096.62元-2000元鉴定费)】由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家科。被告黄许生在诉讼前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96.62元,超过其责任范围多向原告支付了188096.62元,由被告黄许生与该款负有理赔责任的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协商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家科支付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家科支付130504.5元,以上合计250504.5元,该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家科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5元,由被告黄许生负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蒋启良人民陪审员 付德平人民陪审员 张春来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涌森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javascript:ROF(12609,0)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javascript:ROF(12609,0)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javascript:ROF(12609,0)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javascript:ROF(12609,0)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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