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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938号原告王某甲,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胡彦宏,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甲,女,1986年6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段伏林,男,1961年5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乔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彦宏,被告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原告于2009年因发生车祸脊髓损伤致残住院治疗,被告也在2011年得病卧床不起,两人生活陷入困局。生病后,被告脾气大变,常因琐事与原告吵闹,且被告父母常常纠缠在夫妻二人之间,致使矛盾愈演愈烈,无法调和,故原告于2012年9月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后被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上门劝被告回家生活,都被拒之门外,也不允许原告见女儿,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女儿王某乙必须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大学毕业。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父亲许诺给原、被告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的房子一套、原告名下的公积金余额以及结婚时购买的家具家电,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有原告婚后向被告父亲借款24000元未偿还。在被告生病期间,原告未尽到护理义务,应向被告支付护理费36000元,原告在婚姻生活中对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被告与女儿在娘家生活两年多时间,原告未支付生活费,故还应支付安置费1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5月,被告突发脑溢血住院治疗,出院后因后遗症导致肢体残疾二级。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后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其女儿王某乙自2012年10月24日起居住在被告父母家中至今。王某乙自2013年起入托于贺兰县某某幼儿园,期间一直由其外公段伏林接送、照顾。2015年5月29日,被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回族自治区总队医院进行体检,结论为合格,已恢复正常工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12016.69元,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8181.12元,海信牌40寸电视机一台、松下牌洗衣机一台、美菱牌冰箱一台、清华同方牌台式电脑一台、大理石餐桌一张、餐椅六把、茶几一个、沙发一套、匹克牌减震自行车一辆、三开门衣柜两个、1.8米×2米双人床两张及配套床垫两副、塞米牌DVD、VCD各一台、组合音响一套、屋内窗帘一套,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以上家具家电的分割。原告为银川市某某职工,月工资收入为2192元。被告为银川市某某职工,月工资收入为1952.90元。再查明,原告的父亲王某丙、母亲马某于2007年11月2日出具楼房产权证明一份,表示在二人故去后,二人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房屋一套(面积为87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该套楼房因国家征用或占用所得的赔偿款由原告享有,其他人不得干涉。2013年6月9日,王某丙、马某出具撤销声明一份,撤销了二人于2007年11月2日出具的楼房产权证明,并表示对上述房屋的产权由王某丙、马某另作处理。王某丙、马某未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变更手续。庭审中,被告提供一份原告与被告父亲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原、被告向被告父亲借款24000元,经审查该录音中未提及夫妻债务的产生及数额。还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及其女儿王某乙分别以原告未尽扶养、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分别向二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支付被告扶养费8800元。2015年5月20日,本院判决原告支付王某乙抚养费1680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履行了两份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撤销生前遗嘱声明一份、起诉书二份、收条二份、存单一份、取款单一份、工资收入证明一份、本院(2012)兴民初字第40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张,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介绍信一份、工资账户明细一份、幼儿园证明一份、体检单一份、楼房产权证明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家具家电销售发票二十二张、本院(2015)兴民未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239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录音光盘一份,本院调取的公积金职工流水账二份、银川市第二十二小学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导致家庭矛盾不断,且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导致长时间分居。原告已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自2012年10月24日起随被告在其外祖父母家居住至今,被告虽因突发性脑溢血导致肢体残疾,但经过一段时期的恢复,体检结论为合格,已恢复了正常工作,应有能力照顾孩子,且被告父母均明确表示愿意、且有足够的经济条件协助女儿抚养王某乙,为让孩子健康的在良好的环境中成长,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结合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父母于原、被告婚前出具的楼房产权证明中虽然明确表示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房屋在二人故去后由原告继承,但之后出具的声明撤销了该份楼房产权证明,且该套房屋产权始终登记在原告父母名下,故该套房屋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权主张分割。原、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余额,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原告自愿放弃分割结婚时购买的家具家电,故双方所购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被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父亲的对话录音中,未提及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及具体数额,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借款事实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产生精神损害、被护理及发生安置的事实,故其要求原告支付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安置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段某甲离婚;二、抚养:婚生女王某乙(2008年11月12日出生)由被告段某甲抚养,原告王某甲于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孩子无论随父方或母方生活,均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有探望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12016.61元,由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段某甲各分得50%(6008.30元),被告段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8181.12元,由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段某甲各分得50%(4090.56元),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段某甲支付1917.74元;海信牌40寸电视机一台、松下牌洗衣机一台、美菱牌冰箱一台、清华同方牌台式电脑一台、大理石餐桌一张、餐椅六把、茶几一个、沙发一套、匹克牌减震自行车一辆、三开门衣柜两个、1.8米×2米双人床两张及配套床垫两副、塞米牌DVD、VCD各一台、组合音响一套、屋内窗帘一套归被告段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50元,由被告段某甲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乔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娟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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