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泳红与赵义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泳红,赵义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650号原告:李泳红,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16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赵义波,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12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李泳红诉被告赵义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泳红、被告赵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联系租赁被告位于御安街xx号附xx号xxx号房屋,年租金3800元。8月11日、30日、10月3日晚,被告委托管理房屋的蒋某到原告处无理取闹,10月3日小浮桥派出所借到报警后,迅速将原告带到派出所值班室,通知房东赵义波进行调解,要求赵义波协助原告搬离,并退还8个月租金2534元、押金200元,总计2734元。因被告未退还剩余房租及押金,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8个月房租2534元、押金200元,共计273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4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赵义波辩称,被告给原告租房是事实。2014年10月3日晚,因原告的邻居怀疑原告有不良行为,向派出所报警,并要求被告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在派出所的协调下,被告已经和原告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并达成了书面协议。被告给原告找了房子之后,让自己的员工帮助被告搬家,并给被告退还了房租费以及押金共计3000元,原告将其与被告达成的协议退还给被告,因此被告就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租赁被告位于御安街xx号附xx号xxx号房屋,年租金38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将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与原告收取租金3800元、押金2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14年10月3日,因原告租住房屋周围的居民发现屋外的内衣、裤子被盗,怀疑系原告所为,遂向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小浮桥派出所报警,要求房东不要再将房屋租给原告。原、被告遂在派出所协商了退房事宜,并达成一致。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退款协议。庭后承办人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陈述,2014年10月3日,小浮桥派出所组织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赵义波写了一份保证,保证不会有类似社会治安案件发生,并保证搬家后给原告退还租金。被告帮原告搬家之后,未向其支付剩余租金及押金,但搬家时被告叫了员工搬家,人比较多,被告向原告要保证书,原告便将保证书退还给被告。。被告为证明当时其已将租金及押金退还给原告,申请证人李程富、刘晓波出庭作证。证人李程富、刘晓波均系被告的员工,两位证人均陈述,2014年10月帮助原告搬完家后,被告已将租金退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租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退还了租金。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向原告退还了租金,原告将双方达成的关于退还租金的协议交与被告,因此被告未要求原告出具书面的收条。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明了以上事实。庭审中原告否认原、被告双方就退还租金一事签订了书面协议。但在庭审后承办人的询问中,原告承认被告出具过书面保证书,保证原告搬家后退还租金。但其主张因搬家时被告叫了员工搬家,人比较多,对其构成了威胁,原告便将保证书退还给被告。原告的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并且其在庭审后的陈述与被告的陈述一致及证人的陈述一致。本院认定,被告曾向原告承诺退还租金,并出具书面保证。因本案涉及的金额较小,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后,原告将书面保证退还给被告,被告不再要求其出具收条符合常理。原告主张当时被告人多,对其造成威胁,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此种威胁已达到限制其意志的程度,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已达到被告主张其以将租金退还给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泳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泳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