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旧民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白红果与田农、丁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红果,田农,丁春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旧民二初字第00022号原告白红果委托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农被告丁春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守平,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红果诉被告田农、丁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红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云、被告田农及田农、丁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向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红果诉称,被告田农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收购花生贩卖,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白红果花生款122200元,最迟2015年元月22日结清。自欠条约定的给付货款之日到期后,被告一直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多次追收无果,因被告田农与丁春梅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及时给付原告货款1222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白红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A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田农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白红果出具欠条一张,欠到花生款122200元。被告田农、丁春梅辩称,原告提供的花生(咸干)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标的物于2013年由刘强低付给原告,存放在荆门冷库,原告交付被告日期为2015年1月18日,现在标的物还在保质期内,但质量有问题。产品外包装上无任何关于产品的信息,依照食品安全法,花生系三无产品,是禁止流通销售的,被告要求反诉。被告虽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实际本案是合同之债,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17800元,并要求原告返还货款2万元。被告田农、丁春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荆门市车源物流信息中心物流运单,证明2015年1月18日从原告处收购的花生从荆门运到福建龙岩,因有质量问题,对方拒收,又从福建运至广州。B2:苏镇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花生有质量问题。截止今年5月24日,仓储费10400元。B3:花生过磅单及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元货款。经庭审质证,被告田农、丁春梅对原告白红果提交的证据A1、证据A2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告白红果对被告田农、丁春梅提交的证据B1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对证据B2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对证据B3有异议,认为过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凭证无法证明已付原告2万元。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明花生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B1、B2,物流运单不能单独证明花生存在质量问题,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被告要求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关于证据B3,仅凭取款凭证,无法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且原告否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田农向白红果收购花生贩卖,并向白红果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白红果花生款122200元,大写壹拾贰万贰仟贰佰元整,欠款人田农,最迟2015年元月22号结清,2015年1月18日”。后田农未按约定期限给付白红果货款。另查明,田农与丁春梅系夫妻关系。白红果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2200元。本案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白红果与被告田农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时给付货款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农与丁春梅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田农、丁春梅辩解,原告交付的标的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及返还货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据,应视为对双方交易货物质量及应给付货款的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田农、丁春梅当庭提出反诉请求,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用,应视为放弃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农、丁春梅共同给付原告白红果货款1222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田农、丁春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朝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