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射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射阳营销服务部,赵擘,安玉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射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负责人束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会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擘,。原审被告安玉松。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射阳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射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韩会军与被上诉人赵擘、原审被告安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9日13时45分,被告安玉松驾驶车牌为苏J×××××号的小轿车,在太原市北大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机动车道变更时与原告赵擘由东向西驾驶无号牌力帆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擘受伤,车辆损坏。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认定,被告安玉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擘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太原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安玉松垫付治疗费用。后于11月19日转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胸部软组织损伤,支付医药费17115.39元。2014年12月1日出院。另查明,被告安玉松驾驶的苏J×××××号的小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射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涉诉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认定,被告安玉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擘负次要责任,原告赵擘要求被告安玉松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射阳营销服务部赔偿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7115.39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被告安玉松垫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损失,考虑其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应当按照2014年山西省房地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837元,酌情考虑误工费52日,为4678���。原告主张90天的误工理由不足;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00.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摩托车修理费98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315.3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射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9315.29元,由被告安玉松承担70%,为6521元,原告赵擘承担30%,为2794元。被告安玉松负担的费用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射阳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射阳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赵擘各项损失27687.6元。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玉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射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修理费共27687.6元;驳回原告赵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射阳营销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不当;2、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护理费不当;3、一审判决赔偿摩托车修理费金额不当;4、一审判决认定500元交通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多判赔的17687.6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擘辩称,1、被上诉人在私营企业工作,不工作当然没有工资,误工费应当赔偿;2、医嘱需要护理,护理人员就有费用;3、摩托车修理费有收据,实际情况是修理部没有发票;4、500元交通费还远远不够。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安玉松述称,事故发生后,一直积极给赵擘治疗,其他没有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赵擘系山西省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职工,赵擘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95天,期间未发工资。山西中医学院中西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嘱赵擘住院期间需护理。本院认为,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盐城中心支公司射阳营销服务部、赵擘、安玉松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需赔偿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无异议。关于是否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理费的问题。赵擘提供了工作单位的证明及医嘱,进一步证明了误工费、护理费的存在的合理性;摩托车修理费有收据,收据的形式符合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一审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射阳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根审 判 员 米青山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辛磊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