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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剑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剑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剑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84年10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剑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本案被剑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8日被剑川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剑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希美、彭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驾驶云L×××××号小型客车沿平甸线由剑川沙溪往剑川甸南方向行驶,20时50分许行驶至平甸线K114米处时,其所驾车驶离有效路面撞到行人段×花。事故发生后,龙某某驾驶云L×××××号小型客车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事故造成段×花身体损伤为重伤二级和云L×××××号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段×花不负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龙某某对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驾驶云L×××××号小型客车沿平甸线由剑川沙溪往剑川甸南方向行驶,20时50分许行驶至平甸线K114米处时,其所驾车驶离有效路面撞到行人段×花。事故发生后,龙某某驾驶云L×××××号小型客车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事故造成段×花身体损伤为重伤二级和云L×××××号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段×花不负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以及受案和立案的时间和经过;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和经过;3、龙某某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户口证明及正侧面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和相貌特征;4、强制措施材料一组,证实被告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和时间;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和状况;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车辆、驾驶证等物证及返还情况;7、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龙某某血样的时间及经过;8、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云通司鉴中心(2014)Z714车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云L×××××号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制动系功能、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及该车发生事故时的速度为63km/h;9、龙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的驾驶证信息、云L×××××号肇事车的信息及该车的投保情况;10、段×花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段×花的身份情况;11、法医活体检验鉴定申请表、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L44号、第L45号,证实经鉴定段×花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达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最高伤残等级达八级伤残;12、昆医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字第FATDL201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龙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302.9mg/100ml;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龙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段×花不负事故责任;14、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一组,证实龙某某对肇事现场进行指认的时间和经过;15、被害人段×花陈述以及证人肖×军、丁×全、陶×、黄×超、刘×生、冯×飞证言,证实本案事实和经过情况;16、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龙某某醉酒驾车、超速行驶、肇事逃逸,可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龙某某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剑川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龙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杨德珠人民陪审员  张吉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承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