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曹明波、安佰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曹明波,安佰礼,曹永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4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号。诉讼代表人:李光,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文杰,1967年1月28日,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曹明波,农民。被执行人:安佰礼,农民。被执行人:曹永顺,农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诉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区支行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于与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2015)东执字第44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宗刚审判员 周惠升审判员 法乐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