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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正国与杨得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国,杨得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222号原告刘正国。被告杨得权。原告刘正国与被告杨得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得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国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46000元,约定期限半年。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6000元并从2014年7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得权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日,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6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46000元给付被告,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借款期间为半年。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致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杨得权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得权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4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就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逾期未还款,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故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得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正国归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杨得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南人民陪审员  王学浩人民陪审员  高登戈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