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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少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晁永斌与井陉县博大塑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永斌,井陉县博大塑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少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晁永斌。法定代理人晁祥玉。法定代理人王国霞。委托代理人刘二勇,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陉县博大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马村。法定代表人陈盛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欣,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微水镇育才街九号。负责人刘晓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晁永斌与被告井陉县博大塑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永斌的法定代理人晁祥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二勇,被告井陉县博大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永斌诉称,2014年11月14日11时40分许,朱洛君驾驶被告井陉县博大塑料有限公司的冀A×××××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353KM+900M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左转弯的王国霞驾驶的顺地牌自行车(驮带晁永斌)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国霞、晁永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2日,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井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洛君负主要责任;王国霞负次要责任;晁永斌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晁永斌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461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井陉县博大塑料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冀A×××××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给晁永斌垫付医疗费、检查等费用3581.96元,应当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核实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人朱洛君的驾驶证是否符合保险理赔的范围,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1时40分许,朱洛君驾驶被告井陉县博大塑料有限公司的冀A×××××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元)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353KM+900M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左转弯的王国霞驾驶的顺地牌自行车(驮带晁永斌)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国霞、晁永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2日,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井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洛君负主要责任;王国霞负次要责任;晁永斌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被井陉县中医院急救车送往井陉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一度,右颞顶头皮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于2014年11月24日好转出院,花住院医疗费2644.75元,门诊医疗费937.21元。原告现主张医疗费3581.96元(提供井陉县医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4张共3551.96元,井陉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2张共30元);营养费30元/×10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护理费28409元/年÷365天/年×10天=78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姨妈王会英进行护理,根据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提供王会英身份证明);交通费800元(原告称其住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支付了此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上述损失共计6461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具体数额请求法院核实。营养费标准认可每天2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认可每天50元。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王会英实际收入的减少计算,如果王会英是务农人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票据,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井陉县博大塑料有限公司为原告晁永斌垫付医疗费3581.96元,并提供原告晁永斌医疗费票据6张共3581.96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案、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可证。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井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朱洛君负主要责任;王国霞负次要责任;晁永斌无责任。朱洛君是在提供劳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井陉县博大塑料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3581.96元;营养费20元/×10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姨妈王会英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为28409元/年÷365天/年×10天=778元;原告为住院、出院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3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358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77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859.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晁永斌4781.96元(指医疗费358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晁永斌1078元(护理费778元、交通费300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晁永斌5859.96元。被告井陉县博大塑料有限公司为原告晁永斌垫付医疗费3581.96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晁永斌2278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赔付被告井陉县博大塑料有限公司3581.96元。三、驳回原告晁永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送达费150元,共计175元,由被告井陉县博大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彦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春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