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曹富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富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586号原告曹富林(小客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职业司机。委托代理人吕锦萍(特别代理),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小客车保险人)。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武支公司。负责人刘平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杰红(特别代理),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丕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吕锦萍,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耿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23时10分许,原告妻子王小青持证驾驶原告自养的“海马”牌小客车,在朔城区境内神朔大道路段因操作不当翻入路沟,致王小青及其乘车人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王小青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小青和原告入住神池县中医院约一月左右,原告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8755.77+18413.23)27169元,原告之伤情经鉴定符合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之被损车辆经鉴定修复费为102213元。原告并为此支出评估费2500元。原告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全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213743元,以弥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巨大损失,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之诉求。被告辩称,①答辩人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发生和投保情况无异议;②答辩人认为原告之损失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原告自担;③原告车损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应按报废评估;④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将其自养的晋H×××××号“海马”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司机1万元,乘客每坐2万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98820元,且不计免赔率。另外,原告还附加投保了“车上人员补充意外伤害险”一份,其“意外身故,残疾赔付限额为每人5万元”。2015年2月13日23时10分许,王小青持证驾驶原告自养的晋H×××××号“海马”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朔城区神朔大道东延线路段,因其操作不当翻入路沟,致王小青及其乘员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城交警大队认定,王小青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伤者入住神池县中医院救治,其中王小青住院(2015.2.14-3.3)18天,发生医疗费8755.77元;原告住院(2015.2.14-3.19)33天,发生医疗费18413.23元。2015年6月9日,原告之伤情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车祸致“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符合十级伤残;其他未达伤残标准。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受害人为非农户,城镇居民,原告以从事交通运输业为主,二伤者均无固定收入。2015年5月28日,原告受损车辆经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评估:修复费用需102213元。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人员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建议书,住、出院证,病案,医疗费收据及结算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有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所签订的上述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原告全额交付被告保险费后,在保险期内如上述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及车上人员人身损害时,被告即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2014年3月6日,原告全额交付被告各项保险费后,即已完全履约。在保险期内,即2015年2月13日,原告之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失客观,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或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怠于履行理赔义务即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相关统计数据,以及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等实际,经核定,原告(包括王小青)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208138元,其中王小青有医疗费8755.77元,住院伙补费(50×18)900元,陪护费(27476÷365×18)1355元,误工费(27476÷365×18)1355元,合计12365.77元;原告有医疗费18413.23元,住院伙补费(50×33)1650元,陪护费(27476÷365×33)2484元,误工费(54751÷365×114)17100元,残疾赔偿金(22456×20×10%)4491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1059.23元。原告另有被损车辆修复费102213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104713元。被告辨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属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免责的范畴,保险人不应赔偿被保险人之抗辨,本院予以采纳,因其商业保险条款有约定。对被告的其他抗辨,因其未提供投保单及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给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附有相应的格式条款,也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情形已向原告作了充分的说明和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应以保险单约定的“保险价值”为限,即车上人员驾驶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1万元责任限额;每位乘客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2万元责任限额;受害人身故或构成残疾的每人每次补充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5万元责任限额;车辆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98820元责任限额。综上,原告的上述实际损失均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和限额,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财险宁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补充意外伤害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富林(包括王小青)损失(1+2+5)8万元;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富林损失(98820-4089残值)94731元。两项共计174731元(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53元,由原告曹富林负担;鉴定费(1500+2500)4000元,也由原告曹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丕业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智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