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崔某甲(曾用名王某甲),儿童,现住五常市。法定代理人崔某乙,现住五常市。被告王某乙,现住五常市。原告崔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福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我父亲,2011年1月17日,我父亲与我母亲崔某乙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由我母亲自行抚养子女。我入学幼儿园后,我母亲因无经济来源已无力独自承担我的生活及学习费用,家庭生活极为困苦;又因我父母离婚时,我母亲仅分得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对于我们母女的生活无任何帮助作用,故要求我父亲每月给付我抚养费500.00元。2015年4月,我因患结肠疾病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我母亲支付医疗费23,457.12元,对此医疗费,我要求我父亲承担11,728.56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1份及医疗费收据1张,证实2015年4月原告患结肠疾病在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457.12元。五常市兴盛乡兴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与原告母亲崔某乙离婚后,原告与其母亲一居生活,由于孩子较为幼小,崔丽媛不能外出挣钱,无经济来源,且原告患病花费几万元,生活十分困难。离婚协议书1份,证实原告父母于2011年1月17日在民政部门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就子女抚养及财产的约定为:原告由原告母亲崔某乙自行抚养,冰箱、沙发归崔某乙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被告女儿,2011年1月17日,原告母亲崔某乙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原告母亲崔某乙自行抚养,冰箱、沙发归崔某乙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已入学学前班,2015年原告患结肠疾病,原告母亲支付医疗费23,457.12元;现原告母亲无经济来源,亦无力独自承担原告全部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本院认为,在原告母亲无经济来源,离婚时所分得的财产又难以维持生计的情形下,原抚养协议,现已不适合原告的实际生活需求,由原告母亲独自承担原告的全部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显失公平,且不利于原告健康成长。原告在生活、教育得不到保障的情形下,可向父母任何一方要求给付必要的、合理的抚养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费用较高,应适当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自2015年7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抚养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其余当年抚养费,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崔某甲医疗费10,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福来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连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