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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杨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蒙玉隐与林志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某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杨民初字第32号原告蒙某某,女,1989年9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被告林某某,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杨梅镇。原告蒙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在深圳打工相识谈婚,并同居生活,2009年11月2日生育女儿林某妍,后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到化州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6月13日生育儿子林某飞,之后原告与儿子在化州生活,被告在深圳打工,原、被告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带两个孩子在化州被告家生活,但被告的家庭不肯接纳原告,导致原告无法融入被告的家庭生活,处处受到被告母亲的排挤。因被告在深圳打工极少回家,原告与被告根本无法沟通解决,原告彻底对被告失去了信心。2013年2月只身回了广西娘家,不再与被告有往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4月曾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现在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具状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较为合理,更有利于孩子们的健康成长,也有利于减轻原、被告的负担。被告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在深圳打工相识谈婚,并同居生活,2009年11月2日生育女儿林某妍,后双方于2011年3月13日到化州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6月13日生育儿子林某飞、之后原告与儿子在化州生活,被告在深圳打工,原、被告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带两个孩子在化州被告家生活,但被告的家庭不肯接纳原告,导致原告无法融入初等的家庭生活,处处受到被告母亲的排挤。因被告在深圳打工极少回家,原告与被告根本无法沟通解决,原告彻底对被告失去了信心。2013年2月只身回了广西娘家,不再与被告有往来。原告于2014年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以(2014)化法杨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4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是自主自愿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姻产生矛盾后,只身回了广西娘家,不再与被告有往来。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也采取放任的态度,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可见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较为合理,更有利于孩子们的健康成长。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蒙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生育的两个子女,女儿林某妍由原告蒙某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儿子林某飞由被告林某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为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蒙某某负责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