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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736号原告廖某甲,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期伟,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廖某甲表弟。被告尹某某,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荷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期伟,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27日生育女孩廖某乙;2006年9月23日生育男孩廖某丙。2013年1月被告与他人出走,在外一起同居。现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照片、住宿登记、通话记录,拟证明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的事实。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采信如下:1、结婚证,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照片、住宿登记、通话记录,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被告带有高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铺成二套等嫁妆;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8月27日生育女孩廖某乙,2006年9月23日生育男孩廖某丙。之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产生矛盾,使夫妻关系日趋冷漠。本案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小孩;虽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产生矛盾,使夫妻关系日趋冷漠,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相互信任,顾及家庭利益和小孩的健康成长,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廖某甲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甲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荷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军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