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伟与戴刚、东莞市大朗启明学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戴刚,东莞市大朗启明学校,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042号原告张伟,男,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邱建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春强。被告戴刚,男,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大朗启明学校,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陈顺娟。委托代理人张林林,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刘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燕生,男。委托代理人谭伟东,男。原告张伟诉被告戴刚、东莞市大朗启明学校、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刘云海、邱建辉、何春强,被告戴刚,被告东莞市大朗启明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林,被告安盛财保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燕生、谭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3年10月23号17时10分许,被告戴刚驾驶粤S×××××号牌大型专用客车由中惠往社贝村方向行驶至东莞市黄江镇板湖村聚富路北二街路口掉头时,遇原告张伟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驶来,摩托车车头与客车车尾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戴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送往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8日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分别评为九级、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前在东莞市居住、工作,银行储蓄对账单满一年以上。被告戴刚是粤S×××××号牌大型专用客车的肇事司机,被告东莞市大朗启明学校是该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盛财保东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安盛财保东莞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强制险12.2万范围内承担12万赔偿义务,请求残疾精神抚慰金、非社保用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依法判令被告戴刚、东莞市大朗启明学校、安盛财保东莞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142308元,以上损失合计262308元;三、请求一并审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戴刚辩称,与被告安盛财保东莞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东莞市大朗启明学校辩称,与被告安盛财保东莞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安盛财保东莞公司辩称,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车主垫付20000元;原告的伤情,答辩人只认可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医嘱休息四个月及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待重新鉴定结论作出后再重新计算;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对居住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不予确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是在东莞消费及是原告本人使用,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效力,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母亲年龄未满55周岁,对原告母亲的抚养费不予认可;营养费、交通费诉请过高;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缺乏存在转院的情况,请法院酌情支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3号17时10分许,被告戴刚驾驶粤S×××××号牌大型专用客车由中惠往社贝村方向行驶至东莞市黄江镇板湖村聚富路北二街路口掉头时,遇原告张伟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驶来,摩托车车头与客车车尾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戴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东莞市大朗启明学校是粤S×××××号牌大型专用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已在被告安盛财保东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原告张伟被送往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月11日,共住院治疗80天。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后第1、3、5个月返院骨折门诊治疗;术后骨折愈合后一年取内固定物,费用约八千元;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休息4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9721.9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278.7元,已由被告东莞市大朗启明学校支付20000元,被告安盛财保东莞公司支付10000元。2014年7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40元。被告安盛财保东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在举证责任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批准,2014年12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事发时,原告张伟26周岁,农村户籍居民。其证明的亲属关系为:母亲蔡秀芬,1959年4月出生,事发时54周岁;子女张伊博,2013年10月出生,事发时出生13天。原告主张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事故损失,为此提交了居住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银行交易明细单到庭。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亲属关系证明书、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居住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银行交易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张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戴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盛财保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牌大型专用客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安盛财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的其他事故损失,根据被告戴刚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安盛财保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现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50000.6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9721.9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278.7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8000元。根据医嘱,结合医疗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原告住院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东莞地区一般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8000元。4、营养费:1100元。根据医嘱意见,结合原告康复需要,本院酌定支持1100元。5、护理费:4000元。原告住院80天,期间1人护理,有医嘱意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护工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80天=4000元。6、误工费:8733.33元。原告住院80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共误工200天。原告无证据证明具体收入状况,要求按照月工资3000元计算误工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其能以劳动所得获取生活来源,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200天=8733.33元。7、残疾赔偿金:182474.12元。事发时,原告26周岁,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需2人扶养子女张伊博18年。事发时,原告母亲蔡秀芬54周岁,尚未达到被扶养年龄,主张蔡秀芬的抚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籍居民,但提供的居住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银行交易明细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前已在东莞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21%+24105.6元/年×18年×21%÷2人=182474.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9、鉴定费:2740元。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其诉请鉴定费274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8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800元。11、住宿费:8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住宿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800元。上述1-4项费用合计67100.6元,由被告安盛财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5-11项费用合计210047.45元,由被告安盛财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安盛财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后的其他损失157148.05元,根据被告戴刚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安盛财保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11000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盛财保东莞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20003.6元。被告东莞市大朗启明学校已赔偿原告的20000元,由安盛财保东莞公司在向原告履行前述赔偿责任时予以迳行扣减,该扣减费用,由被告东莞市大朗启明学校与安盛财保东莞公司另行解决,故被告安盛财保东莞公司尚应实际赔偿原告200003.6元。被告戴刚、东莞市大朗启明学校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戴刚、东莞市大朗启明学校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伟200003.6元;二、驳回原告张伟对被告戴刚、东莞市大朗启明学校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5元,由原告张伟负担1243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992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春梅向春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