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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廖燕芳、屈志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廖燕芳,屈志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刘琏。委托代理人:吴彩仪,系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素兰,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廖燕芳,女,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屈志任,男,1970年7月4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廖燕芳、屈志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彩仪、刘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燕芳、屈志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6日,被告廖燕芳因购买位于中山市南朗镇榄边兴和街1号东海岸花园*幢*房的房地产向原告申请贷款219000元,由被告廖燕芳以其所购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廖燕芳却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2月,被告廖燕芳已连续拖欠原告5期供款未还。经多次催促,被告仍怠于清还。被告屈志任是廖燕芳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屈志任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廖燕芳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186185.36元及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6日利息共计3053.83元,从2015年5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三、被告廖燕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产生的律师费7716元、国土查档费30元;四、原告对被告廖燕芳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南朗镇榄边兴和街1号东海岸花园*幢*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2)易25008**,房产证号:02120457**)的房产处置后的价款就诉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屈志任对被告廖燕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各1张;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粤房地他项权证各1张;4.欠供明细2张;6.律师费发票、国土查档费发票、委托协议各1份。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廖燕芳(借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南朗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1000035032),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购房贷款,借款金额为219000元,借款用途是购买位于中山市南朗镇榄边兴和街1号东海岸花园*幢*房的房地产,期限自2010年5月6日至2030年5月5日,共计24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基础上下浮20%,执行年利率4.752%。抵押人同意以中山市南朗镇榄边兴和街1号东海岸花园*幢*房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以下约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应于每个还款日前在约定的借款人结算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该账户存款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划收,贷款人不划收的,该期全部借款本金作逾期处理,贷款人划收的,不足部分作逾期处理。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南朗支行向廖燕芳发放贷款219000元并出具《个人借款凭证》。2012年6月26日,廖燕芳将涉案房产(即中山市南朗镇榄边兴和街1号东海岸花园*幢*房的房地产)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南朗支行并在中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20159**号),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债权数额是219000元。根据农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廖燕芳欠供明细表》,截止到2015年5月6日,廖燕芳共拖欠农行中山分行借款本金186185.36元,利息3053.83元(正常利息3036.67元、逾期利息8.09元、复利9.07元)。农行中山分行多次向廖燕芳催讨上述欠款无果,遂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廖燕芳和屈志任于1992年9月23日在广州番禺市化龙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另农行中山分行和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5月1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农行中山分行并提供发票两联,证明其支付的律师费7716元、国土查档费3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廖燕芳与原告农行中山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其履行各自义务。廖燕芳向农行中山分行借款219000元并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中山市南朗镇榄边兴和街1号东海岸花园*幢*房)为该借款设立抵押担保的事实,有《个人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为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廖燕芳收到农行中山分行发放的贷款219000元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5月6日,廖燕芳已连续8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拖欠本金186185.36元、利息3053.83元(正常利息3036.67元、逾期利息8.09元、复利9.07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农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及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廖燕芳还应承担支付相关利息及农行中山分行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查档费等违约责任。现农行中山分行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因此支付了律师费、查档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廖燕芳提供的借款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其无力清偿上述欠款时,农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另被告廖燕芳、屈志任于1992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廖燕芳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屈志任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廖燕芳、屈志任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农行中山分行与其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廖燕芳、屈志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农行中山分行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屈志任对廖燕芳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燕芳、屈志任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廖燕芳、屈志任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廖燕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86185.36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5月6日,利息为3053.83元(其中正常利息3036.67元、逾期利息8.09元、复利9.07元);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廖燕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的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实欠款项额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廖燕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7716元、国土查档费30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廖燕芳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南朗镇榄边兴和街1号东海岸花园*幢*房(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2015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就上述第二、第三判项下欠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屈志任对被告廖燕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廖燕芳、屈志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为2155元,诉讼保全费1523元,合计36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廖燕芳、屈志任负担(该款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体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