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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基银与曾丽、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基银,曾丽,艾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738号原告许基银。被告曾丽。被告艾英。原告许基银诉被告曾丽、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基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丽、艾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经营需资金于2014年6月12日、6月26日、11月2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最后一次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之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丽、艾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曾丽因经营需交保证金,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6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三次向原告借款金额总计为180万元,最后一次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被告曾丽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帐户交易明细、转账短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丽向原告许基银借款1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履行偿还义务。由于被告方没有举证证明偿还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认定其全部没有偿还。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袁开明没有按约定和原告要求的合理期限内还款,应当支付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20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2014年12月4日,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2月5日起算,其余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不能证明其要求被告还款的合理期限,本院推定原告起诉之前一日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故此部分借款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曾丽与被告艾英是夫妻,本案借款虽是被告曾丽个人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但该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艾英未能举证证明属夫妻一方债务,为此依法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丽、艾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许基银借款180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4年12月5日起算,160万元从2015年2月3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刚审判员 夏春英审判员 吴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