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耀军诉问登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耀军,问登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徐耀军。被告问登峰。原告徐耀军与被告问登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争艳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问登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耀军起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问登峰将位于伊金霍洛旗伊金霍洛镇壕赖村的自用彩钢房承包给原告徐耀军建设。双方口头约定,施工内容为:面积为90平方米的库房一间,工棚两间,面积共计30平方米。由徐耀军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260元(包括人工费和材料费),工期约定为3天。后徐耀军按约期完工,并将该工程交付被告问登峰投入使用。当即双方进行结算,由于双方是熟人,并且被告问登峰答应给原告徐耀军承揽其他工程,所以徐耀军只要求问登峰支付26000元工程款即可。问登峰于2013年5月16日向徐耀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徐耀军彩钢房工程款贰万陆仟整(¥26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徐耀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问登峰支付工程款26000元,以及26000元的利息23400元,并由被告问登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问登峰未做答辩。原告徐耀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问登峰欠原告徐耀军工程款26000元。被告问登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徐耀军提供的欠条原件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3月份,原告徐耀军承包被告问登峰位于伊金霍洛旗伊金霍洛镇壕赖村自用彩钢房的建设,由徐耀军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260元(包括人工费和材料费),工程总面积约120平方米,工期约定为3天。徐耀军将该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问登峰投入使用。2013年5月16日被告问登峰给原告徐耀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问登峰欠原告徐耀军工程款26000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徐耀军承包被告问登峰的彩钢房建设工程,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工程已交工并投入使用,问登峰应依约支付徐耀军工程款。原告徐耀军要求被告问登峰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有双方结算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耀军诉称其垫付的材料款是向别人所借,月利率是25%,故向被告问登峰主张利息23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徐耀军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问登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问登峰支付原告徐耀军工程款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为512.5元,由被告问登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争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亚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