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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8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常玉荣与王世福、刘桂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玉荣,刘桂珍,王世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8242号原告常玉荣,女,1957年2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刘桂珍,女,1949年11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王世福,男,1951年7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常玉荣与被告刘桂珍、王世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玉荣及被告刘桂珍、王世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玉荣诉称:原、被告同住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小沙河村,系前后邻居。2015年3月16日上午,原告丈夫在自家房屋后码砖,两被告得知后,从家里出来,不由分说,被告刘桂珍就拿着拖把对原告丈夫进行殴打。原告丈夫刚要防守,两被告就将其推倒在地,拳打脚踢。原告见状上前拉架,结果也遭到被告刘桂珍的殴打。自始至终,原告没有还手。上述行为有派出所出警证明及两被告家门口的探头录像可以证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2233.73元、交通费100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世福辩称:我们很感激原告,她没有参与打架。在我们与其丈夫王士贵打架的过程中一直拦着王士贵。我们没有打原告,因为她是拉架的,我们不可能打她。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们都不同意。被告刘桂珍辩称:同意被告王世福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世福与刘桂珍系夫妻关系,常玉荣与王士贵系夫妻关系,两家前后相邻,常玉荣与王士贵家居前,王世福与刘桂珍家居后。2015年3月16日上午,王士贵在自己屋后码砖,与王世福发生争执。王世福先推搡了王士贵,后刘桂珍从自家拿拖把出来打王士贵。二人将王士贵打倒在地。在撕打过程中,王士贵亦进行了反击。此后,王士贵之妻常玉荣进行劝架,在劝架过程中受伤。后王士贵拨打电话报警。当日,常玉荣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回龙观分院神经外科进行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头皮挫伤。经头颅外伤CT平扫,诊断意见为:头颅CT平扫颅内未见明确损伤征象;脑内多发缺血、脱髓鞘改变;右额部头皮软组织轻度肿胀。后常玉荣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4月16日、4月29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回龙观分院进行复查,4月29日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显示:双侧大脑半球对称,双侧侧脑室旁、放射冠、半卵圆中心片状低T1、高T2信号,DWI信号未见明显异常,灰白质界限清楚,脑沟、脑裂、脑池及脑室大小形态正常,中线结构无移位;颅骨及头皮组织形态、信号无异常。经常玉荣申请,本院向沙河派出所调取了事故当天的录像资料和谈话笔录。谈话笔录里常玉荣称其系被刘桂珍用砖头砸伤;录像资料因拍摄角度的缘故未显示常玉荣受伤的过程。经本院释明,常玉荣表示其受伤虽与其为丈夫王士贵拉架有关,但不向王士贵主张任何权利。上述事实,有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影像学检查、沙河派出所询问笔录、沙河派出所提供的录像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王世福先动手推搡原告的丈夫王士贵,导致王世福、刘桂珍、王士贵三人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因拉架受伤。其受到的伤害,王世福、刘桂珍、王士贵对此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王世福、刘桂珍先动手,故对原告所受损害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赔偿责任。王士贵在此次事件中亦进行了还击,故其对常玉荣所受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王士贵对原告常玉荣所受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常玉荣所受损失承担70%的责任。因原告常玉荣表示放弃对王士贵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核实票据,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为2233.73元。根据原告就医路程及就诊次数,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伤情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世福、刘桂珍给付原告常玉荣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一千六百三十四元;二、驳回原告常玉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八元,由原告常玉荣负担一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王世福、刘桂珍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思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