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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可银与林玉兰、林云、林红宇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可银,林玉兰,林云,林红宇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林可银,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被告林玉兰(曾用名林芬),女,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被告林云,女,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被告林红宇,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原告林可银诉被告林玉兰、林云、林红宇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慧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可银、被告林玉兰、林红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可银诉称:其与三被告系父女、父子关系,三个子女皆已成年,但素来不愿意赡养父亲。2015年3月31日,其突然中风住院治疗,被告林玉兰、林云均未来照顾,被告林红宇虽然缴交6000元的医疗费,但之后却强行缴交其房门锁并强收其房租,占用其房产。鉴于三被告从未尽到赡养父亲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每人每月承担其赡养费1000元。被告林玉兰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每月有5000多元的房租收入,足以保障生活所需。而其生活拮据,现无业,且目前女儿上大学,儿子上小学,还有公婆需赡养,丈夫无固定收入,仅靠微薄的租金收入来维持全家生活开支,故无能力支付原告赡养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云未作答辩。被告林红宇辩称:其在原告中风住院期间替其缴纳了医疗费6000元,但未强行收取原告的房租,该房屋系其已故母亲的房产,其同意每月承担赡养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林红宇、林玉兰、林云。原告现无工作,其每月从远东村委会领取远东村粮食补贴费100元;远东村老人生活补助费450元;全国农民基本退休费85元;失地农民生活补贴费150元。原告名下有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东村XXX号房屋(产权证号:榕XX**号)十几间用于出租,原告每月收取其中6间住房的租金约2000元,被告林红宇每月收取房租约4000元。另查:2008年5月28日,原告林可银因被告林红宇、林玉兰、林云未支付赡养费曾提起诉讼,本院以(2008)晋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林红宇、林玉兰、林云应从2008年6月份起每月30日前各支付原告林可银赡养费150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林红宇,要求支付赡养费,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林红宇自2013年12月起每月1日前支付原告林可银赡养费500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又起诉被告林玉兰、林云要求赡养费,本院以(2014)晋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31日,原告因突然中风住院治疗,被告林玉兰、林云均未到医院探视,被告林红宇为原告缴交6000元的医疗费后原告出院。以上事实,有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东村民委员会证明、个人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2008)晋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2013)晋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调解书、(2014)晋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赡养父母,父母关爱子女,既是双方应享有的权利,同时也是双方应尽的义务。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经常对原告进行探望,给其精神上安慰并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原告作为三被告的父亲亦应给予被告关爱和体谅。双方出现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共同努力创建和谐的家庭氛围。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在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享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从本案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每月的收入在三千多元,基本能够满足其日常生活消费需要,但因原告年老多病,需要一定的医疗费用支出,故被告林红宇当庭表示同意每月支付其赡养费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考虑到被告林玉兰、林云因家庭生活负担较重,本院酌情减免两被告的赡养费,即每月承担原告赡养费200元,但两被告应多承担照顾原告生活起居方面的义务。被告林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玉兰、林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林可银赡养费200元;二、被告林红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林可银赡养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林可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林可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慧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枫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天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