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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880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理,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江庭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于1996年12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5月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婚后由于性格的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加上双方都在外地打工,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很少,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属合法婚姻关系。对于原告杨某提交的二份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形式规范,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材料,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6年12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5月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前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方面的原因,时有争吵,加之原、被告双方均在外务工,双方沟通交流较少,原告杨某遂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审理离婚案件,准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虽近期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注意加强交流与沟通,充分珍惜家庭生活,和好尚有可能。且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其它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李胜怀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江庭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