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礼钦与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师范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礼钦,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荣文,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法定代表人苏建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敏峰、国靓,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师范大学,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王长平,校长。委托代理人杨清,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蒋得得(曾用名蒋德旺),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宗文、陈丽萍,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邱其旺,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宗文、陈丽萍,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礼钦、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亨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师范大学(下称福建师大)、原审第三人蒋德旺、邱其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礼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文、上诉人亨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敏峰、国靓,被上诉人福建师大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原审第三人蒋德旺、邱其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31日,亨立公司向该公司的各部门及福州分公司发出《关于“师大工程项目部”印章启用的通知》,载明:“为了提高项目工程施工的工作效率,经公司研究决定启用‘福建省亨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师大工程项目部’印章。本印章仅授权于“师大工程项目部”的专业技术及施工内业资料方面使用,不授权作为经济合同等方面使用。”在该通知书加盖了“福建省亨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师大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印模。2007年2月26日的《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甲方将福建师大新校区应用学科楼群及教学科研综合楼水、电安装(含强弱电)消防及暖通工程委托给乙方组织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应交付甲方工程业务及配合费为工程决算款税前11%并支付工程质保金1700000元。合同的甲方一栏加盖“福建省亨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师大工程项目部”印章并由蒋德旺、邱其旺代甲方代表签字,乙方由王礼钦签字。2007年3月1日,亨立公司与蒋德旺、邱其旺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约定为加强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亨立公司将福建师大新校区应用学科楼群及教学科研综合楼由蒋德旺、邱其旺集体承包经营并组织施工,合同的第五条第一款第4项载明“甲方(亨立公司)聘任蒋德旺为项目部经理(第一责任人)”,蒋德旺在合同落款处乙方福建省亨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师大工程项目部的“项目部经理”一栏上签字,邱其旺在合同落款处乙方福建省亨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师大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一栏上签字。2007年3月20日,福建师大与亨立公司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建师大将福建师大新校区应用学科楼群及教学科研综合楼工程发包给亨立公司施工,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38.1条约定“本工程不允许分包”。2007年4月20日的《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甲方将福建师大新校区应用学科楼群及教学科研综合楼水、电安装(含强弱电)消防及暖通工程委托给乙方组织施工,该合同的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乙方应交付甲方工程业务费、工地配合费、公司营业税、管理费、文明施工费等相关规税费为工程决算款税前造价的12%(最终以审计为准)并支付工程质保金200000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中约定按建设方拨付的工程安装进度款扣除管理费及税收外由甲方及时按比例支付给乙方。合同的甲方一栏加盖“福建省亨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师大工程项目部”印章并由蒋德旺、邱其旺代甲方代表签字,乙方由王礼钦签字。2007年4月30日的《收条》载明:收到水电班组王礼钦师大工地保证金2000000元。蒋德旺、邱其旺在《收条》上签字并加盖了“福建省亨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师大工程项目部”印章。2007年6月9日的《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承包合同,因市场价格因素补充修改部分条款,其中第一条约定“原合同第二款乙方应交付工程决算款税前造价13%的费用,其中设备购置费不加入计算(即乙方不支付该项费用)。具体金额以决算中设备购置费一栏为准”。合同的甲方一栏加盖“福建省亨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师大工程项目部”印章并由蒋德旺、邱其旺代甲方代表签字,乙方由王礼钦签字。2008年1月25日,亨立公司与福建凯特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凯特公司)签订《弱电工程合同书》,约定亨立公司将福建师大新校区应用学科楼群A段、B段及综合楼弱电工程承包给凯特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850000元。2010年4月29日,亨立公司与林忠秋签订《合同书》,约定亨立公司将福建师大新校区应用学科楼群及综合教学楼消防工程承包给林忠秋施工,工程总造价为350000元。2010年9月13日,王礼钦出具《借支条》,确认经与师大项目部核对借支单,共收到讼争工程进度款12800000元。邱其旺在该《借支条》上签字确认核对无误。2011年12月28日,王礼钦在《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评审结果确认表》的“承建单位”一栏上签字确认“同意审核价为20302477元”。2011年12月31日的闽财投审决(2012)24号福建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报告、(结算)审核汇总表及2012月1月11日的闽财建审(2012)6号福建省财政厅基建工程预决算审核批复通知书的内容载明:福建师大新校区应用学科楼群及教学科研综合楼安装工程审定金额为20302477元。2012年1月6日,王礼钦向福建师大出具一份《关于暂缓向福建省亨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函》,其中载明:“此前亨立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以允许借支为形式)总计为1480万元”“因此,亨立公司目前尚欠本班组2030.2477(工程款)+200(保证金返还)-1480-(2030.2477-700)×13%=577.3155万元”。2012年9月3日,蒋德旺向亨立公司、福建师大出具《福建师范大学应用学科楼群教学科研综合楼给排水等工程的施工班组王礼钦的结算情况》,其中第十条载明“蒋、邱收王礼钦保证金200万元。”亨立公司曾向福建师大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教学科研楼于2007年5月26日验收并移交使用单位,应用学科楼群于2008年6月5日验收并移交使用单位,工程经福建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安装工程款为20302477元。根据福建省亨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记载,福建省亨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该公司于2007年4月23日将名称变更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1月4日,原审法院向邱其旺进行调查并制作1份《调查笔录》,在调查中邱其旺确认设备购置费为7000000元且包含在结算审查后的工程总价款20302477元中。王礼钦原审诉请判令:亨立公司向王礼钦支付工程款7773155元及利息593386.80元(利息按年利率6.65%自2011年12月16日起暂计至2013年4月8日,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福建师大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此承担支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亨立公司与蒋德旺、邱其旺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及亨立公司的《关于“师大工程项目部”印章启用的通知》,可以认定蒋德旺系亨立公司师大项目部经理,邱其旺系亨立公司师大项目经理,亨立公司自2007年1月31日启用“福建省亨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师大工程项目部”印章。在2007年2月26日、4月20日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及2007年6月9日的《补充协议》中,甲方一栏均加盖“福建省亨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师大工程项目部”印章并由蒋德旺、邱其旺代为甲方代表签字,乙方由王礼钦签字,故上述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及于亨立公司,应由亨立公司与王礼钦承担民事责任,亨立公司关于上述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与其无关及其与王礼钦间未形成承包关系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亨立公司与蒋德旺、邱其旺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系企业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该《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的效力不及于王礼钦,亨立公司以《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中的内容对抗王礼钦的相关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王礼钦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亨立公司的名义对讼争工程进行施工,其与亨立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因讼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王礼钦请求亨立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讼争工程由福建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结算审核的工程总价款为20302477元,王礼钦对该价款金额于2011年12月28日签字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林忠秋所施工的消防收尾工程及凯特公司施工的弱电工程包含在讼争工程内,该两工程系亨立公司另行委托林忠秋及凯特公司进行施工,王礼钦亦予以认可,但因林忠秋及凯特公司未参与本案诉讼,为保障林忠秋及凯特公司的相关合法权益,本案中对该部分工程款不予审查,亨立公司、林忠秋、凯特公司及王礼钦可另行协商或依法处理后由亨立公司向王礼钦另行主张。关于亨立公司的已付工程款。2010年9月13日由王礼钦及亨立公司的项目经理邱其旺签字确认,王礼钦共向亨立公司借支工程款12800000元。之后,在2012年1月6日王礼钦向福建师大出具的《关于暂缓向福建省亨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函》中,王礼钦确认亨立公司以借支形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14800000元,在该函中两次出现14800000元且经详细计算方式计算后认为亨立公司尚欠工程款5773155元,故王礼钦在一审庭审中关于“实际付款为12800000元,《关于暂缓向福建省亨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函》中14800000元为笔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亨立公司在原审法院2014年3月7日的补充证据质证笔录中认为其另行借资金给王礼钦2295000元,本案中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即使其所主张的属实,因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亦不应予以审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亨立公司向王礼钦已支付工程款为14800000元。关于应扣减的相关费用及王礼钦应否支付税费。《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规定的应扣减的相关费用比例不一致,因《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在后,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审法院采纳《补充协议》的约定标准,即按应交付工程决算款税前造价的13%的比例扣减,且设备购置费不加入计算。在原审法院2013年11月4日的《调查笔录》中,亨立公司的项目经理邱其旺确认设备购置费为7000000元且包含在结算审查后的工程总价款20302477元中。因此,王礼钦应得的工程款应扣减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1729322.01元((20302477元-7000000元)×13%)。在4月20日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扣减的相关费用已包括公司营业税等税费,故亨立公司以其与蒋德旺、邱其旺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中有关扣减税费的内容对抗王礼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王礼钦不必再向亨立公司另行支付相关税费。关于亨立公司应否返还质保金2000000元。在2007年4月20日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了王礼钦应向亨立公司支付质保金2000000元,在2007年4月30日的《收条》中亨立公司师大项目部经理蒋德旺、项目经理邱其旺在其上签字并加盖“福建省亨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师大工程项目部”印章,确认收到王礼钦的保证金2000000元,在2012年9月3日蒋德旺致福建师大、亨立公司《福建师范大学新校区应用学科楼群及教学科研综合楼给排水等工程的施工班组王礼钦的结算情况》的函件第十条确认“蒋、邱收王礼钦保证金200万元”,故可以认定王礼钦已向亨立公司支付了质保金2000000元。因讼争工程已竣工且投入使用超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2年保修期,根据2007年4月20日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亨立公司应向王礼钦返还质保金2000000元,亨立公司关于其未收到王礼钦的质保金2000000元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合同未明确约定质保金返还时应支付利息,王礼钦诉请就质保金2000000元按年利率6.65%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审计费用。讼争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亨立公司应就欠付工程款自讼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王礼钦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王礼钦只主张自2011年12月16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行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此外,亨立公司在举证中提出工程审计费126942元应由王礼钦承担,因讼争合同未约定审计费用支付问题,且无证据证明审计费用金额为126942元及是否实际产生,对亨立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福建师大应否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王礼钦请求发包人福建师大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福建师大提交的证据3-证据6,福建师大认为“亨立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51682334元,福建师大已向亨立公司支付47613000元”,尚欠付工程款4069334元,对该金额亨立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异议,故在本案中原审法院确认福建师大欠付亨立公司工程款金额为4069334元。因此,福建师大应在欠付工程价款本金4069334元范围内对王礼钦承担责任,在福建师大承担责任后,可在其与亨立公司的工程欠款中扣减。综上,亨立公司应向王礼钦支付工程余款3773154.99元(工程总价款20302477元-已付工程款14800000元-应扣减的相关费用1729322.0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向王礼钦返还质保金2000000元;福建师大对亨立公司欠付王礼钦的工程余款本金3773154.99元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亨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礼钦支付工程款3773154.99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亨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礼钦返还质保金2000000元;三、福建师大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判决第一项中的亨立公司欠付工程款本金3773154.99元向王礼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四、驳回王礼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212元,由亨立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王礼钦、亨立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礼钦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一项变更为:亨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礼钦支付工程款5773154.9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6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三项变更为:福建师大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判决第一项中的亨立公司欠付工程款本金5773154.99元向王礼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二、亨立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王礼钦预支工程进度款为1480万元,而非128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9月13日借条中亨立公司确认王礼钦借支金额为1280万元而非1480万元,原审判决业已确认,这是双方核对借支单据原始凭证后得出的。王礼钦与亨立公司不存在新的结算,也无证据证明其后王礼钦有再领取过工程款项。因此,该借条有更强的证明力。虽然之后王礼钦发给福建师大的函中误将该1280万元写成1480万元,但该函件的性质并非与付款方、合同主体即亨立公司结算,该函件上载明的笔误、误认金额不构成王礼钦自认。综上,欠付王礼钦工程款本金为:2030.2477-1280-(2030.2477-700)×13%=577.315499(万元)。同时要相应判决福建师大在其欠付亨立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即原审查明的4069334元范围内对王礼钦承担责任。亨立公司答辩称:王礼钦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主要理由:一、亨立公司无需向王礼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邱其旺不是亨立公司员工、也没有法定资质担任项目经理,无权代表亨立公司进行任何确认,项目经理在施工现场有公示,是李水木,也有亨立公司与福建师大签订的承包合同记载佐证,王礼钦是明知的。事实是蒋德旺、邱其旺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又将工程承包给王礼钦,王礼钦应向蒋德旺、邱其旺主张。二、王礼钦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的施工量达到20302477元。王礼钦仅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蒋德旺、邱其旺之间签订承包合同,以及师大工程水电项目审定价款为20302477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水电项目均由其施工完成。原审法院推定该项目均由王礼钦完成,与事实不符。讼争工程未完全验收通过,原审适用关于工程验收合格的法律规定错误。三、王礼钦在发给师大的函中自认收到1480万元。亨立公司没有义务和王礼钦结算,王礼钦自认收到工程进度款1480万元。王礼钦有正常法律行为能力,其上诉再次称是笔误,不能成立。福建师大答辩称:一、福建师大与亨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不允许分包。亨立公司如进行违法分包,该分包行为无效。二、福建师大与亨立公司存在发包与分包关系,而王礼钦与福建师大之间并非合同相对方,王礼钦无权要求福建师大支付款项。三、即使福建师大要承担支付责任,也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蒋得得、邱其旺答辩称:一、王礼钦与亨立公司均未对蒋德旺、邱其旺提出诉讼请求,本案形式上与蒋德旺、邱其旺无关。蒋德旺、邱其旺与亨立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束并结算,与王礼钦的关系应以案涉三份合同为准,亨立公司不能也无权将应向王礼钦支付的工程款转嫁给蒋德旺、邱其旺。王礼钦确认向亨立公司支付13%的管理费用,属于王礼钦应当支付给蒋德旺、邱其旺的,蒋德旺、邱其旺应付亨立公司的只有包干利润1.5%、营业税金及附加等6.919%,共计8.419%,超出部分的管理费用属于蒋德旺、邱其旺所有,王礼钦自愿按13%向亨立公司交管理费用的责任与后果由王礼钦自行承担,蒋德旺、邱其旺保留向王礼钦主张支付13%管理费用的权利。二、讼争工程款事宜。1、王礼钦对讼争工程事宜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相应结算资料及报告等证明,亨立公司与福建师大之间的财政审核结算不能证明。2、王礼钦提供的财政审核水电工程部分的工程决算报告,不能证明、不足以证明王礼钦施工范围,事实上并非全部由王礼钦施工。一是弱电工程、消防扫尾工程分别委托林忠秋、凯特公司施工,王礼钦在一二审中均认可。二是福建师大临时增加附属工程,与亨立公司签订了《应用学科楼群附属工程施工协议》及《教学科研楼综合楼附属工程及SA道路南段扩建工程施工协议》,所涉项目明显不可能属于在前签订的案涉三份合同确定的王礼钦施工范围。该附属工程系由蒋德旺、邱其旺发包给林永官,在财政审核决算中造价为3066593元+532584元=3599177元。三、已付工程款应为1480万元+229.5万元=1709.5万元。王礼钦书面确认收取了1480万元。另外,蒋德旺、邱其旺经手并由亨立公司指定人员代亨立公司借给王礼钦的是229.5万元。四、王礼钦要求返还200万元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王礼钦对此在一二审中陈述变化不一,未提供证据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亨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礼钦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亨立公司与王礼钦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王礼钦工程款数额应由王礼钦与蒋德旺、邱其旺之间结算,与亨立公司无关。该工程尚有部分未完工。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蒋得得、邱其旺个人与王礼钦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及于亨立公司,亨立公司与王礼钦不存在约定或事实上的法律关系,王礼钦明知蒋德旺、邱其旺是福建师大工程总承包人且没有代理权,法律后果应由无权代理人蒋德旺、邱其旺和王礼钦自行解决。1、亨立公司从未授权蒋德旺、邱其旺与王礼钦签订分包合同,相反,在与蒋德旺、邱其旺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对外转包或分包工程。项目部不能代表亨立公司,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王礼钦与蒋德旺、邱其旺之前有过合作,也明知无权代理事实,故不具有第三人的“善意”。王礼钦称不知亨立公司与蒋德旺、邱其旺的总包合同,这与王礼钦与蒋德旺、邱其旺合同中“按总合同执行”等约定明显相悖。2、王礼钦也没有证据证明蒋德旺、邱其旺将工程分包给王礼钦构成表见代理。3、王礼钦是蒋德旺、邱其旺的分包人。二、原审判决在王礼钦承认并未完成全部安装工程项目的情况下,错误地仅凭财政审核认定案涉水电工程全部安装工程金额20302477元为王礼钦施工完成。1、王礼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施工合同的情况。2、证据证明讼争安装工程中的消防扫尾工程及弱电工程由案外人林忠秋及凯特公司分包施工。工程后续的消防工程至今没有验收通过。3、根据蒋德旺、邱其旺陈述,讼争工程还有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协议项下的工程内容,明显不属于王礼钦与蒋德旺、邱其旺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三、原审判决对亨立公司以借款形式代蒋德旺、邱其旺向王礼钦支付229.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没有认定,明显错误。1、蒋德旺、邱其旺与王礼钦之间的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方式,亨立公司并不完全知晓且并未直接控制和管理。2、工程施工曾经中断,蒋德旺、邱其旺表示资金紧张,亨立公司按蒋德旺、邱其旺的指示,直接以借款形式代蒋德旺、邱其旺支付给其班组即王礼钦229.5万元工程款,并要求专款专用以确保按时完成工程,王礼钦的承诺书中同意从蒋德旺、邱其旺应付给王礼钦的工程款中扣抵。3、亨立公司与蒋德旺、邱其旺已就师大工程施工进行过结算,原审时双方已质证认可,原审判决金额与施工事实不符。四、原审判决认定亨立公司收取了王礼钦200万元质保金并由亨立公司返还,与事实不符。王礼钦陈述该200万元质保金系交给蒋德旺、邱其旺。而亨立公司并未要求或授权、也未收到蒋德旺、邱其旺对外收取质保金,该200万元质保金是为蒋德旺、邱其旺与王礼钦之间的分包合同发生的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与亨立公司无关。另外,原审中蒋德旺、邱其旺否认其收过王礼钦质保金,该大额资金也仅有收条,不应采信。五、讼争工程尚未验收,原审判决支付全部工程款,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1、事实上至少消防工程尚未通过验收,且还应保留保修金。2、王礼钦并未与蒋德旺、邱其旺实际结算。王礼钦应当证明其具体施工的情况。王礼钦答辩称:一、亨立公司应承担向王礼钦支付约定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是本案工程款给付义务主体。1、本案中,确定双方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权利义务依据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王礼钦与亨立公司师大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项目部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亨立公司承担。因此,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应为王礼钦与亨立公司,蒋德旺、邱其旺是该师大工程项目部经理,代表的是亨立公司。2、亨立公司在其内部对其师大工程项目部及蒋德旺、邱其旺的权利限制,并没有告知王礼钦,王礼钦并不明知,因此对王礼钦不具有约束力。亨立公司将师大项目部印章交由蒋德旺、邱其旺使用管理是事实,福建师大和亨立公司均无举证证明该项目系由他人负责管理。3、王礼钦主张蒋德旺、邱其旺及亨立公司师大工程项目部与亨立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代表关系及法定责任承担关系,公司法第十四条有明确规定。二、工程款金额。1、本案合同项下工程经福建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核实造价总额为20302477元,原审中,也得到各方当确认。2、该20302477元工程项目中有两个小工程分别由林忠秋及凯特公司施工,根据款项支付情况,王礼钦为此支付或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9万元,原审判决由相关方另行解决并无不当;而且,林忠秋和凯特公司目前仍在与王礼钦商量结算。3、亨立公司称工程还有其他部分由蒋德旺、邱其旺雇请他人完成,没有证据证明。三、亨立公司所称曾以借款形式代蒋德旺、邱其旺向王礼钦支付229.5万元工程款不是事实。《借支条》明确记载的是2010年9月13日前借支情况核对后的汇总,而所谓该229.5万元借支款,原审举证体现的均是发生在2010年9月13日之前。四、亨立公司应向王礼钦返还质保金200万元。该款有《收条》加盖了亨立公司师大项目部印章及蒋德旺、邱其旺签名证实收取;蒋德旺致福建师大、亨立公司的有关结算函件也再次确认,而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质保金理应返还。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福建师大使用多年,亨立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迟延付款支付相应利息责任(按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2月13日止为1107579.37元)。而亨立公司所称消防验收问题,并非王礼钦承包的工程所引起的,而是因福建师大其他项目未完成消防验收而导致整体消防验收滞后。福建师大的答辩同其针对王礼钦上诉的答辩意见。蒋得得、邱其旺述称:蒋德旺与亨立公司之间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准。若按原审判决导致亨立公司超额向王礼钦支付款项,亨立公司无权向蒋德旺、邱其旺追偿。二审中,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亨立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认定蒋德旺、邱其旺能够代表亨立公司签名有异议;2、蒋德旺、邱其旺不是项目部经理及项目经理;3、2007年4月30日《收条》加盖的福建师大工程项目部印章,蒋德旺、邱其旺原审陈述是印章不知道怎么加上去的;4、认定蒋德旺、邱其旺系亨立公司代表有异议。福建师大提出如下异议:王礼钦、亨立公司与蒋德旺、邱其旺之间的有关事实,因福建师大并非相关合同相对方,故不能确定。蒋德旺、邱其旺提出如下异议:真实情况是蒋德旺、邱其旺向亨立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再转包给王礼钦。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亨立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节选),以证明师大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间为2007年3月30日,讼争工程项目经理为李水木,项目管理人员中没有蒋德旺、邱其旺;合同约定工程不允许分包。2及3、施工协议两份,以证明福建师大与亨立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就原合同以外的增加工程签订施工协议,该增加工程造价3599177元在财政评审中心核定的范围,但不属于王礼钦的施工范围。4、报告,5、通知函,6、请款单,7、2014年11月付款凭证及收条,证据4、5、6、7用于证明诉争工程消防项目尚未验收通过;亨立公司在2014年11月已向实际施工人林忠秋支付了11万元(含税),根据整改情况还可能继续支付工程款。王礼钦质证认为:亨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不应采纳。附条件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能确定,关联性有异议,王礼钦不知道合同内容,该合同内容不能约束王礼钦,王礼钦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上有福建师大项目部公章,因此证据1并不影响福建师大项目部与王礼钦签订合同的效力;证明对象中称项目经理为李水木,但在本案诉讼期间,亨立公司及福建师大都没有证明李水木有行使该项目管理权,至今也未说清李水木是亨立公司、还是福建师大所派出的人员。对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明对象中所述施工内容是由王礼钦施工的;亨立公司至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支付给林秋忠款项,现在突然提出。对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有异议,亨立公司所述消防工程未验收,是因亨立公司的福建师大其他项目消防未验收即整体性验收不能进行,非案涉工程问题,案涉工程单体性已验收;另外,原审法院已判决认定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主体问题需另案处理。福建师大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是否属于王礼钦的施工范围无法确定,其他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无法确定。蒋德旺、邱其旺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无法确定。对证据4至7不清楚。福建师大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以证明结合其原审提交的证据,其于2015年2月12日向亨立公司支付剩余的部分工程款20万元,迄今为止,其已向亨立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7813000元。王礼钦质证认为:对福建师大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进账单上没有注明是支付案涉工程款。亨立公司质证认为:对福建师大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有转账该20万元,但无法确认工程款付款的总金额,需进一步确定。蒋德旺、邱其旺质证认为:对福建师大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清楚,由法院审查。对于亨立公司、福建师大二审提供的证据及亨立公司、福建师大、蒋德旺、邱其旺对原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二审各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工程价款的认定及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已付王礼钦的工程进度款数额的认定;三、亨立公司是否承担本案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四、王礼钦主张返还质保金200万元是否有依据,包括亨立公司是否有收取该质保金200万元及亨立公司是否承担该质保金的返还责任。对上述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工程价款的认定及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王礼钦与蒋德旺、邱其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均载明“工程决算依据: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合同内容条款及投标中标价和工程量清单报价执行决算”,二审中,亨立公司陈述其将2000多万元的相关工程承包给蒋德旺、邱其旺,蒋德旺、邱其旺陈述王礼钦“按图施工,与财政审核的一致”。案涉工程完工结算后,王礼钦在本案工程财政审核决算书上的“承建单位”上签名确认,工程价款为20302477元。对王礼钦主张其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0302477元,亨立公司及蒋德旺、邱其旺的异议理由只是认为其中存在部分工程由蒋德旺、邱其旺自行施工及消防扫尾工程、弱电工程由他人施工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亨立公司对其该异议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亨立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蒋德旺、邱其旺自行施工部分项目的事实;其在二审提供2008年1月10日与福建师大签订了两份施工协议并认为因此增加了工程造价3599177元且不属于王礼钦施工范围,王礼钦不予认可;从蒋德旺、邱其旺陈述该项目在本案工程相关财政审核决算的20302477元核定范围内,以及该项目施工时间等事实方面分析,亨立公司仅提供上述施工协议,未提供相关施工资料等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王礼钦与蒋德旺、邱其旺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所有分项项目如遇有另外分包的,其挂靠费用均由乙方(即王礼钦)负责上交”,王礼钦认可上述消防扫尾工程和弱电工程系他人施工,他人正在与王礼钦协商结算事宜,并认为消防扫尾工程是因长期不验收导致另外需要整改所增加的;而弱电工程是因王礼钦没有相应资质而转包的,可由其据实承担结算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原审综合衡量该两项工程欠付工程款所占比例及工程款债权保护程序利益,确定其可另行协商处理和解决,符合工程施工结算实际,也不影响相关方权利救济,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本案工程价款为20302477元,是正确的。对于案涉工程已于2008年6月5日验收并移交福建师大使用的事实,各方并无异议且有相应证据佐证。关于本案工程中的消防工程项目尚未能通过验收的问题,根据有关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本案消防工程未通过验收即发生标的物转移占有,由发包人管理使用,有关当事人对违法擅自使用行为均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参照此规定和审理此类案件的司法惯例,不论工程是否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标的物转移占有由发包人管理使用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均已成就。因此,原审认定本案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成就,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二、关于已付王礼钦的工程进度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已付工程进度款数额于2010年9月13日由王礼钦与亨立公司“项目经理”邱其旺签字确认。亨立公司认为另有出借给王礼钦229.5万元,二审中,蒋德旺、邱其旺称该229.5万元系由蒋德旺、邱其旺经手并由亨立公司指定人员代亨立公司出借给王礼钦;从亨立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看,其借支时间均在上述2010年9月13日结算之前,故亨立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原审的相关认定是正确的。王礼钦在此次结算之后在其出具给工程发包人福建师大的有关函件中,书面确认亨立公司以借支形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1480万元,原审根据函件内容记载和计算表述情况对工程进度款为1480万元予以认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是正确的,王礼钦上诉主张其系“笔误”或“误认”,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三、关于亨立公司是否承担本案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亨立公司与蒋德旺、邱其旺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载明蒋德旺系亨立公司师大项目部经理,邱其旺作为亨立公司师大项目部“项目经理”签名,综合本案该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原审认定亨立公司系本案施工合同一方相对人,在对外关系上对蒋德旺、邱其旺的承包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正确的。王礼钦根据其与亨立公司代表蒋德旺、邱其旺签订的本案《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组织施工,原审认定王礼钦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亦无不当。亨立公司认为其与蒋德旺、邱其旺已经结算,王礼钦与蒋德旺、邱其旺之间未进行结算,应由他们自行结算,不应以财政审核数额作为付款依据,亨立公司无须直接承担向王礼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如前所述,因案涉工程中,蒋德旺、邱其旺具有亨立公司的相应工作人员职务身份,故亨立公司应就蒋德旺、邱其旺对本案工程实施的相关承包施工经营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亨立公司上诉主张其未授权蒋德旺、邱其旺与王礼钦签订分包合同,蒋德旺、邱其旺签订分包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至于亨立公司与蒋德旺、邱其旺之间就案涉工程的内部关系,可由其双方另行解决。因此,原审认定亨立公司承担本案工程价款支付责任,并无不当。四、关于王礼钦主张返还质保金200万元是否有依据,包括亨立公司是否有收取该质保金200万元及亨立公司是否承担该质保金返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工程承包合同》及有关收条、结算函件的明确记载认定亨立公司收取王礼钦质保金200万元,证据充分;收取工程质保金的行为,也属于相关工程承包交易实践常见情形,因此,亨立公司以大额现金支付规则等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礼钦、亨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福建师大提出二审期间于2015年2月12日向亨立公司汇款20万元及王礼钦无权要求福建师大支付工程款等主张,因其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692元,由王礼钦负担24480元,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21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莲玉代理审判员冯娟代理审判员王金乌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檀斌锋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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