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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恢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恢字第00332号民事裁定书(2015)长执恢字第332号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孙某某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的(2009)长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1936.77元、误工费1165.91元(37.61元31天)、护理费1623.16元(52.36元3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交通费1841元、残疾赔偿金50278.68元(4189.89元20年60%),合计人民币78485.6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6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张某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某某给付赔偿款78485.61元,诉讼费860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2010年11月4日经查明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终结本次执行。2015年6月26日恢复执行,通过对被执行人四查依旧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次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传江审 判 员  吴明海代理审判员  苗雨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