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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曾芬有与罗美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芬有,罗美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书记员易忠东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459号原告曾芬有,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刘发松,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美容,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地址:于都县贡江镇长征大道33号。诉讼代表人肖会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月华,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曾芬有与被告罗美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芬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发松,被告罗美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芬有诉称:2014年8月30日14时20分许,被告罗美容驾驶赣B×××××号小车由岭背镇往于都县城方向行驶,行至于都县贡江镇古田村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易红梅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后坐曾芬有、曾琳)相撞,造成原告、易红梅、曾琳受伤和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30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罗美容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易红梅、曾芬有、曾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了45天,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为十级,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且建议休息一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赣B×××××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因与被告协调未果,原告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215.98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残疾辅助器具420元、护理费5270元、交通费1350元、住院伙食费9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3152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500元等共计人民币145689.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美容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垫付了医疗费38590.4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辩称:一、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偏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三、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罗美容驾驶赣B×××××号小车与易红梅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后载曾芬有、曾琳)在于都县贡江镇古田村路段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曾芬有、易红梅、曾琳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罗美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芬有、易红梅、曾琳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曾芬有受伤后,在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花去医疗费39214.39元,其中由被告罗美容垫付了38590.41元。原告的伤情经江西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1200元。因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罗美容驾驶的赣B×××××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赔偿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曾芬有系非农户籍,尚有一子曾胜(2002年2月1日出生,非农户籍)需要抚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等;4、医疗费发票;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6、照片;7、保险单;8、原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承包合同。被告罗美容提供了原告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曾芬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被告罗美容赔偿,因被告罗美容驾驶的赣B×××××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且不计免赔率。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可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曾芬有赔偿,超出部分则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并参照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费用是:医疗费39214.3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费900元(2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420元、护理费5265元(117元/天×45天)、误工费30389.92元(46218元/天÷365天×24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785.5元(15142元/年×5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42192.8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费用为49014.39元、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费用为91978.42元、鉴定费1200元。对于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500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42192.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项下的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费用91978.42元,共计人民币101978.42元。超出部分40214.39元,由被告罗美容赔偿1200元(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39014.39元。被告罗美容先行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8590.41元,可以抵减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内直接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4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7条、第18条、第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芬有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42192.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1978.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9014.39元,被告罗美容赔偿1200元。二、被告罗美容垫付的人民币38590.41元,可以抵减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本案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罗美容承担。上述各项相抵减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140992.81元,其中给付原告曾芬有人民币106662.4元,给付被告罗美容人民币34330.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方春莲人民陪审员  张玉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蓓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