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十堰盈瑞商贸有限公司与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64号原告十堰盈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路阳光栖谷3栋1006室。法定代表人李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亚凡,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白浪田湖东路。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十堰盈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瑞公司)诉被告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融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瑞公司诉称:2014年11月6日和11月25日,我公司与融丰公司签订两份《工业品供需合同》,约定我公司供给融丰公司钢卷,我公司开具发票到需方后3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额的千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分六次供货共计402.04吨,总价款为1958667.50元,被告验收合格入库。我公司也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融丰公司仅于2014年12月22日、12月31日分别支付我公司货款各20万元,合计40万元。余款1558667.50元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在2015年2月17日付清。后融丰公司只于2015年2月6日付款43万元,2月16日支付50万元,尚欠628667.50元未付。请求判令融丰公司偿付货款628667.50元,并依照合同总额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融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盈瑞公司签订合同属实,但欠款数额不能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和11月26日,原告盈瑞公司与被告融丰公司签订两份《工业品供需合同》,约定盈瑞公司供给融丰公司多种型号的钢卷;盈瑞公司开具发票到融丰公司后3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额的千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盈瑞公司若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考核(扣款)500元,直接从货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盈瑞公司分六次向融丰公司供货共计402.04吨,总价款为1958667.50元,并给融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融丰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558677.50元未付。2015年1月20日,盈瑞公司与融丰公司副总经理刘华签订一份《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5年1月20日,融丰公司欠盈瑞公司货款1558677.50元,约定在2015年1月23日支付30万元,1月27日前付清余款1258677.50元;若融丰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付款,盈瑞公司向融丰公司追究全部欠款及利息。该协��签订后,融丰公司于2015年2月6日付款43万元,2月16日支付50万元,尚欠628677.50元未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盈瑞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供需合同》、供货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盈瑞公司与被告融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融丰公司欠盈瑞公司货款628677.50元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融丰公司应当偿付货款。双方在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约定若融丰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付款,盈瑞公司向融丰公司追究全部欠款及利息,是对买卖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变更,盈瑞公司要求融丰公司依照总货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不符合约定。融丰公司主张违约金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盈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十堰盈瑞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28677.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自2015年1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十堰盈瑞商贸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8元,原告十堰盈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负担10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何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黄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