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冯卫香与霍丽娜、冯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卫香,霍丽娜,冯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224号原告冯卫香,女,汉族,1970年5月7日生。被告霍丽娜,女,汉族,1974年1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闫文斌,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利华,男,汉族,1976年2月1日生。原告冯卫香诉被告霍丽娜、冯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苑洲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卫香、被告霍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文斌、被告冯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霍丽娜在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冯卫香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12月12日还清,并且被告霍丽娜给原告打了借条,但到了还款日,被告霍丽娜并没有还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霍丽娜支付欠款120000元及利息共计128400元。被告霍丽娜辩称,借款是二被告共同的夫妻借款,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借款。我已经给支付了原告3600元的利息,原告欠我的古筝钱3000元也应该抵顶利息。我同意还款,不能确定具体还款的方式。原告新增加诉讼请求计算错误,因为双方是2014年10月11日借款,2014年12月12日还款,借款期限2个月,原告现在主张未来的利息。原告只能主张到起诉之日的利息3600元,现在的利息被告霍丽娜已经支付了。被告冯利华辩称,本案的借款我没有义务还款,本案借款用于店铺经营,店铺的经营我没有参与过。我当时正在广州学习,考察这个项目是否可以做,被告背着我向原告借款了120000元,借款事情我不知情,我从广州回来后第一被告才告诉我的,这个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店里挣的钱也没有拿回家里,而这个钱用于第一被告与合伙人的开店。第一被告用我们共同的住房贷款25万元说好用于还款,但没有偿还,第一被告已经将用房贷款的25万元转移到了自己的帐户。我认为借款是共同的,贷款25万元也应该是共同的。现在我们家里的家用电器也让第一被告拿走。我的两个店铺第一被告也不让我管,我没有钱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霍丽娜、冯利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冯卫香是被告冯利华的姐姐。2014年10月11日,被告霍丽娜向原告冯卫香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12月12日还清,并且被告霍丽娜给原告打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冯卫香现金120000元,估计还款日期2014年12月12日,利息按1000元付。借款到期,被告霍丽娜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霍丽娜于2015年5月12日向法院提出申请,以冯利华为其丈夫,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为由,申请追加冯利华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霍丽娜向原告冯卫香借款并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霍丽娜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为500元,月利率为0.4%,未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75%的四倍,受法律保护。被告认可原告在起诉时主张利息3600元。但是认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利息。原告否认收到该笔利息。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已经支付利息3600元,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支付利息8400元。对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未能预交诉讼费,对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受理。被告霍丽娜、冯利华系夫妻关系,对被告霍丽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冯卫香借款,应当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额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丽娜、冯利华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二、被告霍丽娜、冯利华支付原告利息3600元;三、上述一、二项共计123600元,被告霍丽娜、冯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应交纳诉讼费27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日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苑洲田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连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