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972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相识,2008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6日生女儿王某乙,2010年4月30日生儿子王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因琐事将原告打伤。2013年1月25日被告因电话费的小事再次殴打原告,此后,原告只身前往广东打工,双方持续分居。2014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好转,双方继续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精神损失等共计150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离婚会对小孩的成长造成不良影响。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相识,2008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6日生女儿王某乙,2010年4月30日生儿子王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有时动手殴打原告。2013年1月25日被告因电话费的小事再次殴打原告,此后,原告只身前往广东打工,双方持续分居。2014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好转,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小孩王某丙、王某乙均随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司法裁判文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时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双方于2013年元月开始分居,2014年9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好转,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准予离婚条件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婚生小孩王某丙、王某乙应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并自行负担小孩抚养费用。被告虽然有时动手殴打原告,但尚未达到家庭暴力的程度,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精神损失等共计1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共同所生小孩王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并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用。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由被告王某甲赔偿其医药费、精神损失等共计15000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红旗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