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与刘水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刘水露,曾雨春,宋任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韶关市滨江区韶南大道****号*楼*****号铺*楼部分。负责人:马文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巫永晴,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远昌,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水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叶碧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秋燕,女,汉族,系被上诉人女儿。原审被告:曾雨春,男,汉族。原审被告:宋任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彦杰,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韶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水露、原审被告曾雨春、宋任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14)河龙法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7时5分,被告曾雨春驾驶粤FXXX**号轿车从隆街行经G105线往连平方向行驶,行驶至G105线2346KM+620M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粤FXXX**号车车头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0日,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2)第C0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雨春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骑自行车未靠车道右侧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连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9702元。由于伤势较重,于2012年11月1日转至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救护车及护送费850元。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挫裂伤,左肘部、左膝部挫裂伤;5、双肺多发肺大泡。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9426.7元。另外,用去自购药费345元。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2、1个月后回院复查;3、3个月后患肢不负重扶拐行走;4、留陪人2个;5、注意加强营养;6、拆钢板费用约3万5千元。2013年1月19日原告到连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进行抗炎、对症、支持、促骨折愈合,伤口换药,局部理疗及重要中成药活血化瘀、行气止痛,接骨续筋等治疗,至2013年4月27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8491.49元(含2013年1月16日的门诊检查、治疗费697.5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锻炼;3、留陪人2个;4、全休3个月,3个月后视复查情况不负重扶拐行走;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8月8日,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和拾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2013年10月10日至10月28日,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骨术后骨不连、内固定断裂;2、左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尺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用去医疗费34964.36元。出院建议为:1、带药出院;2、患肢暂不负重,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4、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5、建议全休6个月;6、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7日、2月26日、4月7日、7月16日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073.6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又到连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60.87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万-1.8万元(包括拆除内固定及平时伤口护理等)。2014年10月23日,原告经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面部3处线状瘢痕共长17.1cm评定为拾级伤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评定为拾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系连平县地方公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808.33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石恒及刘远怀护理,刘石恒称其护理前在深圳市成宇信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为4535元,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明细表,完税证明,员工请假申请单。刘远怀称其在河源一家发廊做理发师,月平均收入3000元左右,但未提供证据。再查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宋任平分多次共支付了人民币98595.1元给原告。被告曾雨春驾驶的粤FXXX**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宋任平,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韶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日24时止。又查明,被告宋任平与被告平安财保韶关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于2014年8月4日向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3日,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保韶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被告宋任平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宋任平63280.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陪护人刘石恒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连平县元善镇石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护理人刘石恒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表、完税凭证、请假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FXXX**号车行驶证,保险单,河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历,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病历,连平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连平县人民医院、河源市人民医院、连平县中医院、佛山市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宋任平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粤FXXX**号车行驶证,保险单,住院费用收据,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平安财保韶关支公司提供的连府办(2008)138号关于加强工资支付管理的通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原审的庭审笔录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雨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的规定”,被告曾雨春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任平是肇事车辆粤FXXX**号车的所有人,雇请被告曾雨春驾车,应对被告曾雨春所负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是粤FXXX**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的住院诊断为原告左胫骨下段骨折术后骨不连、内固定断裂,于2013年10月14日在腰麻下行左胫腓骨切开内固定取出、胫骨复位重新内固定加取同侧髂骨植骨术。故原告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28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及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日在连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该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的范围是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2月14日在连平县人民医院、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4月27日在连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7620.19元(连平县人民医院9702元+河源市人民医院79426.7元+连平县中医院8491.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元(100元/天×44天+100元/天×98天);3、误工费34148元(按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808.33元/月÷30天×269天,按连平县中医院2013年4月27日出院医嘱计算至2013年7月27日止);4、护理费30865.66元(其中连平县人民医院、河源市人民医院:刘石恒4535元/月÷30天×44天=6651.33元,刘远怀80元/天×44天=3520元;连平县中医院:刘石恒4535元/月÷30天×98天=14814.33元,刘远怀60元/天×98天=5880元.刘石恒按其护理前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刘远怀按当地护工行业标准计算);5、营养费根据医嘱支持5000元;6、交通费根据伤者及陪护人员就医地点、人数、次数支持1850元(含救护车费及护送费850元);7、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32598.7元/年×20年×21%);8、鉴定费1800元(按发票);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情况支持10500元;10、后续治疗费35000元(按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医嘱待拆除钢板费用)。上述十项合计367898.3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韶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257898.39元,由被告宋任平承担80%即206318.71元,扣减被告宋任平已支付原告98595.1元,仍剩余107723.6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韶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行车损失费38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水露经济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水露经济损失107723.61元,两项合计217723.61元。案件受理费7696元,由原告负担3766元,被告宋任平负担3930元。上诉人平安财保韶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按15000元计算。2、依法改判原审被告宋任平按承担70%责任,并以该责任比例重新核算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35000元是事实错误,应以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在连平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记载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为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且病情稳定出院后,被上诉人又因为左胫骨下段骨折术后骨不连、内固定断裂等原因再次住院治疗,且实施了左胫腓骨切开内固定取出、胫骨复位重新内固定加取同侧髋骨植骨术。原审法院也认定被上诉人因上述原因导致的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存在多次住院治疗的情况下,最后一次出院记录记载的医嘱更能发映出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情况,因此,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参照最后一次医嘱确定。原审被告宋任平与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已经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审被告宋任平在交通事故中承担70%责任,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审法院却以原审被告宋任平承担80%责任来计算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明显互相矛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水露答辩称:如果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后续治疗费应以最后一次入院治疗的医嘱为准即1.5-1.8万元,那么被答辩人应承担至答辩人在最后一次入院(即2014年7月29日)的治疗费用。但事实上原审法院只要求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于2013年4月27日前所产生的治疗费用。鉴于此前钢板并未拆除,拆钢板的费用3.5万元并未产生,原审法院根据2012年12月4日河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拆钢板费用3.5万元”的医嘱,要求被答辩人承担3.5万元后续治疗费,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合理合法。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放赔偿比例不超过20%,即在此情形下,机动车承担的赔偿责任最少不能低于80%,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并判决原审被告宋任平在交通事故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完全正确。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因为答辩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该判决书不能对抗包括答辩人在内的第三人,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切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宋任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曾雨春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刘水露的后续治疗费计算是否合理?原审被告宋任平承担责任比例是否合理?关于被上诉人刘水露的后续治疗费计算问题。因被上诉人刘水露存在多次住院治疗的情形,且从2014年4月27日以后的住院治疗与其发生交通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审被告宋任平只需承担被上诉人刘水露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2月14日在连平县人民医院、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4月27日在连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刘水露实施了内固定手术,且未拆除钢板,根据医嘱,拆钢板费用约叁万伍仟元,此费用为必要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以此作为被上诉人刘水露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被告宋任平承担责任比例是否合理的问题。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是保险合同纠纷,后者是侵权纠纷,因此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中认定原审被告宋任平承担交通事故70%责任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另外,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比例不超过20%,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宋任平承担交通事故8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9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健生审 判 员 李小强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秋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