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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礼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学伟与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伟,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礼民初字第51号原告:黄学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张文,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黄学伟诉被告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佳、人民陪审员邓广信、刘启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学伟诉称,2012年6月15日,在江门市江海区第一城渔村,被告确认向原告共借款16600元,同时出具欠条。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从2012年7月1日起,未能偿还部分按日利率0.055%计算利息,同时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等全部欠款,直至还清本息止。2012年7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之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08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文缺席、也未答辩和举证。原告黄学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通过网银转账2000元给被告。2、《借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6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陈述自己的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已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视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相符,取得过程合法,能证明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证据,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收据》,内容为:“借款收据借款人现收到黄学伟人民币现金:壹万陆仟陆佰元整(¥16,600)。从2012年7月1日起,借款人未能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按广发行信用卡透支利息的1.1倍计算:日利率0.055%,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等全部欠款,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借款人需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否则黄学伟有权在借款地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6月15日前所有收据、借款单作废。黄学伟,2012-6-15借款人:张文……日期:2012年6月15日借款地点:江门市江海区”。2012年7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2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将16600元和2000元共计18600元借给被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已构成借贷关系。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并没有还款,已构成违约,应负借款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以及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6600元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日利率0.055%,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等全部欠款,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中“按月计算复利”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但约定“日利率0.055%”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在2012年7月2日向被告转款2000元,原告未向本院举证与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应视为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2000元借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黄学伟借款本金16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055%计付)。二、被告张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黄学伟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元,由被告张文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作退回,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佳人民陪审员  邓广信人民陪审员  刘启菲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宝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