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执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郭传喜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传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执字第00804号罪犯郭传喜。现在江苏省徐州监狱服刑。2012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2)徐刑初字第0111号刑事判决,认定郭传喜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23年11月15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1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徐州监狱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苏徐狱减建字第23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传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辅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服刑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该犯系暴力犯罪,可以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郭传喜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该机关提供的罪犯悔罪认罪书、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台帐、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罚金已缴纳。本院认为,罪犯郭传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准予减刑。因该犯系暴力犯罪,在减刑幅度内予以适当缩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郭传喜的刑期减去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2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伯亚审判员 陆连东审判员 刘 康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世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