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赵某甲,男,生于1987年4月7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杨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生于1984年8月12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姜南,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佳,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姜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与被告王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常期分居。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子女,分割共同财产105800元。原告赵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与被告王某的夫妻关系情况;(2)银行存取款凭证,以证明有共同财产85800元;(3)组长付某某、会计常某某出具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家中有原告及其父母、姐姐共计四人的责任田。被告王某辩称,同意与原告赵某甲离婚,并抚养女孩,由原告支付其困难生活补助费及小孩抚养费100000元,分割家庭共有财产214123.75元。被告王某向法庭了唐河县某某社区付款凭证,以证明现有家庭共有财产214123.7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赵某甲提交的证(1)、(3)不持异议,对证(2)提出异议,认为该存款已被被告支取并因生活所需花费完了,现在根本没有存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是国家补偿所占用的责任田款项,被告的责任田现没有在原告家庭中分得,故被告应不予分得该笔款项。经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赵某甲提交的证(1)、(3)被告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2)因被告提出现没有该笔存款,原告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2月6日,按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5月17日登记领取结婚证。2009年5月25日生育女孩赵某乙,2012年农历9月25日生育男孩赵某丙,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婚后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2月1日,原、被告再次为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外出。2014年2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结婚时,原告置办的物品有席梦思床一张,四组柜一套,梳妆台一张,条几一张;被告陪嫁有宗申牌踏板两轮摩托车一辆,美的牌分体式空调一台,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皮革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张,衣架一个。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存放使用。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王某称其陪嫁物品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原告赵某甲否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所生子女问题,考虑便于小孩以后生活方便及健康成长,双方所生女孩赵某乙应随被告一起生活,男孩赵某丙应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双方互相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鉴于原、被告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已于2012年被国家划入城区管理,其小孩抚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水平计算。双方均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的20%支付小孩抚养费,每年小孩抚养费数额为:15726.12元×20%=3145元,女孩赵某乙现年6周岁,至小孩18周岁止需12年,数额为3145元×12年=37740元。男孩赵某丙现年3岁,至小孩18周岁止需15年,数额为3145元×15年=47175元。折抵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47175元-37740元=9435元。双方婚前财产系双方婚前个人财产,仍应归各自所有。原告庭审中称有共同财产存款105800元及债权20000元,但被告称现没有该笔存款及债权原告又未能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庭审中称现有家庭共有财产214123.75元,但该财产系家庭共有财产,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关于洗衣机及冰箱是否属实于双方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且双方说法各异,对此本案也将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所生女孩赵某乙随被告王某一起生活,男孩赵某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9435元;三、原告赵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席梦思床一张,四组柜一套,梳妆台一张,条几一张归原告赵某甲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宗申牌踏板两轮摩托车一辆,美的牌分体式空调一台,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皮革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张,衣架一个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念存审 判 员 郑 彦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