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金玲与黑龙江省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玲,黑龙江省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张金玲,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中心幼儿园园长,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北新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张宝余,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二十七委***组。被告黑龙江省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南大街。法定代表人付珈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政,男,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玲与被告黑龙江省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余,被告黑龙江省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初,原告通过朋友了解到姜洪伟有一套由被告开发的位于通城路金紫邑小区的抵账楼欲出售。经协商,姜洪伟和被告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和被告达成了房屋买卖合意。双方没有签订购房合同,在收取了原告交付的全部购房款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却迟迟不交付房屋,也不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交付位于阿城区通城路金紫邑小区G1栋5单元14层01号房屋,如不交付房屋,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请求追加刘远忠、姜宏伟为本案当事人,以查明案件事实,并确认争议的房屋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该房屋的购房款原告并没有给付被告,而是给付了姜宏伟,因姜宏伟与刘远忠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足额交付购房款给被告,购买的房屋是金紫邑小区G1栋5单元4层01号,面积93.4平方米,收据的内容具备当事人姓名、标的、数量,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成立日期是2013年2月5日,房屋至今未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驳或抗辩的证据。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为:对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没有收到购房款,收据中也注明了该款不是购房款,收据中所注明的款项被告没有收到,应当追加刘远忠、姜宏伟为被告。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据系原件,和当事人陈述相符,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朋友了解到,被告欠案外人姜宏伟工程款,用其开发的金紫邑小区的一处楼房抵偿给姜洪伟。经原告、姜洪伟和被告协商,原告和被告达成了房屋买卖合意。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张金玲交来金紫邑G1栋5单元14层01号93.4平方米人民币肆拾壹万伍仟柒百贰拾肆元整,实际面积以房地局实测为准多退少补。收据上盖有被告金紫邑售楼专用印章,原告和姜洪伟签名确认,但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购房合同。现涉案房屋在被告处,金紫邑小区早已竣工、入户,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购房收据说明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该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保护。虽然没有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但被告在两年多的时间里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原告交付房屋有悖公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追加姜洪伟、刘远忠为被告,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购房款等抗辩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紫邑小区G1栋5单元14层01号房屋交付给原告张金玲。案件受理费895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直接给付原告,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彦东人民陪审员 李宝顺人民陪审员 李相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欣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