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珠海市先诚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王逢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先诚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王逢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主送原、被告核稿人意见首长批示抄送区法院是否签发是否上网拟稿时间:2015年6月28日文件编号:(2014)第1671号拟稿人:校稿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671号原告:珠海市先诚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上冲广珠公路东侧广福花园10栋103房。法定代表人:张汉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伟攀,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逢春,住址:珠海市,原告珠海市先诚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逢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先诚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伟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逢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市先诚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涉案房屋紫荆路357号2栋1单元401房业主,建筑面积121.04平方米。原告是紫荆园的物业管理单位。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紫荆园物业管理服务费向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收取,非业主使用人不履行交费义务时,由业主承担连带交费责任。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房每月每平方O.45元、商铺每月每平方1.5元、办公用房每平方1元;共用水费、电费每月按实际使用量向全体业主或业主使用人按户分摊;楼宇内公用照明系统和防盗对讲的保养维修费每月每户3元。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被告自2010年4月起多次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4年7月止累计欠费3062元,应付滞纳金137.8元。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多次上门催促和公告催促仍不予交纳,长期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062元(2010年4月至2014年7月)、滞纳金13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珠海市先诚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明及房地产权登记表;2、物业服务合同;3、被告拖欠费用明细。被告王逢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珠海市先诚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16日,领取了相应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为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2010年3月29日,珠海市香洲区紫荆园、胡椒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香洲区紫荆园、胡椒园小区委托给乙方实行物业管理,该合同主要内容有:委托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持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管理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用户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乙方日常服务包括:1、公共环境卫生,人员配备为6名清洁工;2、绿化与建筑小品的维修养护与管理,人员配备为1名绿化工(兼);3、治安防范,人员配备门岗3人,巡逻岗兼监控室1人,实行24小时值班及巡逻制;4、交通、车辆停放秩序及停车场的管理,人员配备管理员、值班保安;5、装饰装修管理,人员配备管理员;6、消防管理,人员配备义务消防员;7、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人员配备水电工(兼)。乙方定期服务包括每天清扫生活垃圾两次、常规清疏花粪池、排水系统、检修水泵等。乙方综合管理小区内涉及共用财产和公共事务。乙方按以下标准向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房每月每平方O.45元、商铺每月每平方1.5元、办公用房每平方1元;共用水费、电费每月按实际使用量向全体业主或业主使用人按户分摊;楼宇内公用照明系统和防盗对讲的保养维修费每月每户3元。露天车位使用费小汽车50元/月/辆。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的2010年3月29日开始实施物业服务工作,并从2010年4月起计收物业服务费,以后每次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每月15日前。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按期缴交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给乙方。合同服务期限为5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珠海市紫荆路357号2栋1单元401房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1.04平方米,用途为成套住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0年4月至2014年7月一直拖欠物管费,共计欠物业管理费3062元(其中包括:管理费2808元、公用电费38.1元、公用水费12.9元、公共设施维护费141元、公共路灯电费分摊62元)。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领取了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持有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证书,其符合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资格。原告与珠海市香洲区紫荆园、胡椒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系签订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告和紫荆园、胡椒园小区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所有的珠海市香洲紫荆路357号2栋1单元401房在上述物业服务范围内,被告作为业主已享用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管理服务费用。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房每月每平方O.45元、商铺每月每平方1.5元、办公用房每平方1元;共用水费、电费每月按实际使用量向全体业主或业主使用人按户分摊;楼宇内公用照明系统和防盗对讲的保养维修费每月每户3元。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0年4月至2014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2808元、公用电费38.1元、公用水费12.9元、公共设施维护费141元、公共路灯电费分摊62元,以上共计3062元,证据确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问题,综合考虑其他系列案件审理查明事实及判决的情况,原告的管理服务确实有不足之处,故其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逢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先诚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4年7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等共计3062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逢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峰人民陪审员 梁敏子人民陪审员 单 晖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