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执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丁福景与王文江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福景,王文江,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牙执字第428号申请人丁福景,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执行人王文江,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执行人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法定代理人贾振荣,公司经理。丁福景诉王文江,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丁福景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2013)牙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16523元,执行费1644元,我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无执行能力,被执行人王文江经查银行无存款、无房产,申请人丁福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执行能力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牙执字第42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立新审判员 孙广春审判员 田尚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丹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