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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王筱梅、王贵喜、张岳、聂秀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王筱梅,王贵喜,张岳,聂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34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王大坤,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筱梅,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王贵喜,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被告:张岳,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被告:聂秀华,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被告王筱梅、王贵喜、张岳、聂秀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应当适用普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宁攸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曲梅、人民陪审员余跃进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的举证期限延长至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审 判 长  宁攸文代理审判员  丁曲梅人民陪审员  余跃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