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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彭绍东与韦海娟、李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绍东,韦海娟,李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彭绍东。委托代理人谢东华,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海娟。委托代理人谢宛颖、李欣霞,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烽。原告彭绍东与被告韦海娟、李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绍东、委托代理人谢东华,被告韦海娟的委托代理人谢宛颖、李欣霞,被告李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韦海娟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5日前偿还,逾期则每日按2‰支付违约金。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韦海娟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110000元本金为基数,每日按2‰计算,从2014年10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李烽是被告韦海娟的丈夫,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韦海娟向原告彭绍东借款以及被告韦海娟承诺将横州镇金龙街23号富丽花园A栋2-302房产作抵押的事实;2、当庭提交由13117607696号码(被告韦海娟的电话)发送给原告的短信,证明至2014年10月8日,韦海娟还欠原告本金110000元。被告韦海娟辩称,被告韦海娟实际只从原告那里借了102000元,从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还了原告102900元,尚欠7100元本金,违约金应该以71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在出借钱时已经先行扣除利息,现要求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尽管被告在借条上面写着按照日2‰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认为该违约金过高,因为按照日2‰已经大大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法院认定被告需要支付违约金,也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0﹪为宜。被告韦海娟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韦海娟的还款记录;2、《还款明细》,被告韦海娟具体还款时间和金额。被告李烽辩称,韦海娟借钱被告李烽之前并不知情,韦海娟借钱是用于赌六合彩,被告李烽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烽提供以下证据:1、六合彩资料1份,证明韦海娟那段时间确实是在赌六合彩。2、被告李烽申请证人覃某甲出庭作证称:是在玩六合彩时认识被告韦海娟的,后来她又找我借钱去赌,我说我没有钱借给你,她跟我过说她都是借钱去赌的,都借了二十几万元去赌了。证人覃某乙出庭作证称:是在买六合彩时认识被告韦海娟的,有时候帮她报六合彩,韦海娟赌瘾很大,有时每天3、4万她也赌过。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韦海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韦海娟因资金困难向彭绍东借款110000元,2014年10月5日前一次还清,逾期每日按所借钱款的总额2‰违约金。原告主张是通过银行转账将110000元付给被告韦海娟,被告韦海娟仅承认其实际收到102000元借款本金,但在质证时主张在偿还102900元借款本金后尚欠本金7100元。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韦海娟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偿还合计158100元给原告,其中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3日合计偿还50000元,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6月12日合计偿还108100元。另查明,被告韦海娟于2013年10月5日另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60000元,2013年12月5日前还清,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2‰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横民一初字173号。被告韦海娟在该案中所提交的还款凭证与本案一致,被告韦海娟主张其所偿还的合计158100元均是偿还本案及(2015)横民一初字173号案的借款本金,其中(2015)横民一初字173号案的60000元本息已还清,本案借款本金已偿还102900元,尚欠借款本金7100元。2012年12月2日,被告韦海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韦海娟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2日止。原告主张被告韦海娟在本案中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所涉款项均用于偿还该70000元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韦海娟予以否认,原告在本案中对该70000元没有主张权利。另查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韦海娟与李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韦海娟于2013年10月5日向其借款110000元,原告主张是通过银行转账将110000元付给被告韦海娟,被告韦海娟仅承认其实际收到102000元借款本金,但却在质证时主张在还了原告102900元本金后仍尚欠本金71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110000元。原告主张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该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从2014年10月6日起算。被告韦海娟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6月12日转账给原告的158100元,其中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29日偿还的9笔合计56400元是用于偿还173号案件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被告韦海娟于2014年1月6日偿还的6000元中,3709.79元属于偿还173号案件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其余2290.21元属于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至此被告韦海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709.79元。被告韦海娟于2014年1月8日至6月12日偿还的17笔合计95700元,均发生于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前,故应属于偿还借款本金,至此被告韦海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9.79元,被告韦海娟应予偿还,并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李烽主张本案借款是用于赌博,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韦海娟与李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烽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韦海娟所偿还的款项均是用于偿还本案之外的其他借款,因其未在本案中未对其他债权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海娟偿还借款本金12009.79元给原告彭绍东;二、被告韦海娟支向原告彭绍东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12009.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李烽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彭绍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8元,减半收取为1384元,由原告彭绍东负担1100元,被告韦海娟、李烽负担284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 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农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