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执字第00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永祥与丛青松、徐文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祥,丛青松,徐文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0232-2号申请执行人李永祥。被执行人丛青松。被执行人徐文荣。申请执行人李永祥与被执行人丛青松、徐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4)邮民初字第09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李永祥同意徐文荣归还借款18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4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给付5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40000元;二、从青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李永祥自愿放弃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如徐文荣有一期未按约履行,则李永祥有权就下欠全部金额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050元,徐文荣、从青松承担12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徐文荣、从青松银行存款情况和车辆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2月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徐文荣位于高邮市甘垛镇的房产,但因权属争议问题,暂时无法处置。此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管理部门信息及当事人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除已被法院查封暂时无法处置的房产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民初字第09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沈双祥代理执行员 张玉来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舟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