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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靳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邹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底稿(共页)签发人:××××年××月××日审核人:××××年××月××日拟稿单位:矿区法庭拟稿人:芦雅君裁判结果不准原告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靳某承担。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靳某。被告张某。(未到庭)原告靳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底经人介绍,××××年××月××日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由于被告在异地工作,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各自生活,没有尽到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诉请法院判决:1、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济宁市出生医学记录及新生儿落户备查联证明婚生男孩出生时间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合议庭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未进行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底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8月8日定亲,2014年春节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男孩。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有时吵闹。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婚后生一男孩,双方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闹,但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顾念家庭,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和谐家庭仍有希望,所以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芦雅君审判员孟杰审判员潘光辉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周中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