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荆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荆民初字第81号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女,生于1967年。委托代理人:王建峰,淅川县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4年。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生气,2008年再次为家务琐事争吵后,我就出门打工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并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结婚证。被告辩称:我们孩子都大了,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1992年2月生长子,取名王炳忠,2004年11月生次子,取名王玉良。婚后初始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生气争吵,原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逢年过节回家看望孩子,于2015年5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当庭送达诉状、开庭传票时,被告劝说原告回家共同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吃喝嫖赌,对家庭不负任何责任而要坚持离婚,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始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务琐事争吵生气,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也未提交任何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其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新发陪审员 :史宏亮陪审员 :左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谢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