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武城县振华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城县振华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87号原告:武城县振华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振华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周树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彬,男,198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老城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洪君,该公司经理。原告武城县振华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城县振华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3日,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300000元人民币,借款时间为19天,并就资金占用费作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后,被告先后偿还了400000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23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23日,被告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武城县振华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6300000元人民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6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9天,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被告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武城县振华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月息7‰收取,计27930元。如被告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逾期还款,逾期未还部分,按实际逾期天数,在原定占用费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武城县振华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6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偿付欠款4000000元,再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武城县振华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一、《借款合同书》一份。证二、被告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的领款证明一份。证三、原告武城县振华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转账付款6300000元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经审查,原告武城县振华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是借款过程中实际形成的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的行为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武城县振华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出借63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630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仅偿还借款4000000后,剩余款项并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城县振华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0000为基数,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月10日按月利率7‰计算利息,2012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在月利率7‰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玉海审判员 李远锋审判员 孙红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姗姗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