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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5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海侠与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侠,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5227号原告:陈海侠。委托代理人:杨蓬伟,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彭涛。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西安市雁塔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旭,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梁胜国,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颖,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海侠与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侠的委托代理人杨蓬伟、朱彭涛,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梁胜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侠诉称:原告感觉腿部发麻到周至县镇东联合医院就医,因不见好转,于次日转入周至县人民医院,被诊断出患××,后院方建议转院。2004年4月26日,原告家属将原告送至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将原告安排入神经内科,次日经诊断,原告患脊椎肿瘤。原告以为在查清病情后,被告将开始进行治疗,但被告并未采取任何有力的治疗措施,并称五一黄金周,专家都不在,等五一收假后再对原告进行手术治疗。2004年5月8日13点左右,原告右腿突然失去知觉,被告仍未采取治疗措施,次日,原告另外一条腿也失去知觉。原告家属遂找到被告工作人员,但被告工作人员称专家较忙,现在不在。在原告父母的再三请求下,被告才将原告转入神经外科,让其父亲签字实施手术,但其却并未实施手术也未进行任何及时有效的治疗措施。后原告病情已经发展到全身一点也不能动的程度,原告父母要求转院,被告予以拒绝。直到5月20日,被告再次将原告转入神经内科,但原告当时已经呼吸困难,被告当日即给原告下达病危通知书。次日,原告父母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准备回家办理后事。原告回家后,原告父母又请镇上的乡村大夫来家救治,大夫进行询问及诊断后,认为被告应该可以治好此病,大夫给原告打了一瓶吊针后,原告的情况有了好转,并于次日凌晨提出要吃东西,经过乡村医生的几日救治,原告病情好转。后原告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治疗,一个月后,经过实施手术,原告身体逐渐恢复,但因被告治疗的延误,导致原告下肢瘫痪。事后,原告及其父母多次到被告处讨要说法但均无果,且被告一直拒绝提供原告的病历,为此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0898元、××赔偿金568890元、××辅助器具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889元、出院后护理费680640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26800元、误工费(即住院期间护理费)281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0元、陪护费(即住院期间护理费)5637.96元、交通费6400元、住宿费13350元,共计1653673.94元;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辩称:原告诉称其于2004年4月26日-5月21日在被告处就医,后又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治疗,一个月后实施了手术,随后身体逐渐恢复。从以上情况看,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人身受损害的时间应为2004年7、8月,其诉讼时效期间最晚也应当从2004年9月1日起计算,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0年12月27日,根据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再受法律保护。被告认可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12)临鉴字第57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按6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认可原告产生的医疗费54129.89元,对原告主张的购买肩肘固定带花费的380元及鉴定结论的2000元××辅助器具费均予以认可,其他涉及赔偿数额且原告提交有证据的,由法院认定,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但原告未提交证据的,由法院依法认定,但是计算的总金额应当乘以60%。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4日,原告因“双下肢活动无力1周,加重1天”之诉入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经诊断为:1、脑炎?;2、脊髓病变?,后遵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明确诊断”,于2004年4月26日前往被告处住院治疗,但由于治疗效果不佳,于同年5月21日出院。同年5月26日,原告以“进行性肢体瘫痪1月余”之主诉被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收治入院,经诊断为胸1-胸6椎管内脂肪瘤等,原告行“胸1-胸6椎管内脂肪瘤切除术”后,病情逐渐好转。2010年12月,原告以被告延误其治疗,导致其下肢瘫痪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对此予以抗辩,但未能提交原告在其医院住院就医的相关病历。审理中,原、被告均向法庭申请医疗过错鉴定。2011年10月,就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病情变化及影响程度,我院依法提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2013年4月,受委托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2)临鉴字第57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依据原告在周至县人民医院和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历等资料记载的出、入院检查所见,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其病情发生了加重变化,考虑到被告医院病历的遗失无法了解被告的具体诊疗行为、原告自身疾病本身的发生发展特点及治疗的有限性、手术治疗时机的因素,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病情变化的影响程度拟建议为60%左右。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辅助器具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的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16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评定为一人,原告××辅助器具(因截瘫需配置轮椅)费用评估为贰千元人民币。对以上两份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04年4月26日-5月21日在被告处共住院25天,并于2004年5月26日-7月28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共住院62天,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因此花费医疗费60898元,但其仅能提供54129.89元的票据,被告对该54129.89元予以认可。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8000元,但仅能提供购买肩肘固定带花费的380元票据;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6800元、交通费6400元及住宿费13350元,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原告方申请证人王某、段某、陈某、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家属在2004年至2010年期间,就原告一事多次前往被告处并要求调取原告的病历但均未果。以上事实,有××案、收费票据、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方多位证人的陈述,原告方在2004年-2010年期间多次前往被告处主张权利并要求调取原告的病历但均未果,而被告直至现在仍无法提供原告的××历,故对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审理中,原、被告均向法院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其病情发生了加重变化,考虑到被告医院病历的遗失无法了解被告的具体诊疗行为、原告自身疾病本身的发生发展特点及治疗的有限性、手术治疗时机的因素,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病情变化的影响程度为60%左右,故被告应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部分,按票据金额认定54129.89元;××赔偿金部分,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构成二级伤残,赔偿系数为90%,参照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计算20年为438588元;××辅助器具费部分,原告主张18000元,但仅提交了购买肩肘固定带花费的380元票据,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购置轮椅花费2000元,故认定23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部分,原告共住院87天,每天可按100元计算,故其主张的8456.9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出院以后的护理费部分,因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其因截瘫致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严重下降,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评定为一人,故护理费酌情认定70元每天,护理期暂计算15年,认定38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住院87天,每天30元标准,认定26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部分,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鉴于原告就医的事实与经过,交通费属于必要性支出,故酌情认定1500元;住宿费部分,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原告确系外地人在西安就医,故酌定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95914.83元,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3754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由于原告就医时为未成人,且现已截瘫,考虑到其伤情对其日后的生活的影响及被告的过错参与度,酌定2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57548.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侠55754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海侠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768元,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未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费8768元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梦艺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人民陪审员  张守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雪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