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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字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心力与韩丽峰、马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心力,韩丽峰,马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字1440号原告张心力,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治修,枣阳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丽峰,居民。被告马勇(又名马峰),居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亮,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心力与被告韩丽峰、马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心力的委托代理人黄治修,被告韩丽峰、马勇,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心力诉称:2015年8月10日,韩丽峰为其所有的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15年8月27日16时30分,韩丽峰之夫马勇酒后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枣阳市兴隆镇华阳路从北往南行驶至兴隆村三组时,与由南向北已驶离主路面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马勇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枣阳市交警大队认定,马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0400元��韩丽峰、马勇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671440.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丽峰、马勇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3、对原告的住院状况有异议,原告随意转院,造成病情加重;4、原告的病情有伪装情况,原告本身的病情没有那样严重。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1、此次事故如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如无其他免责情形,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韩丽峰与马勇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日,韩丽峰为其所有的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从2015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8月9日24时止。2015年8月27日16时30分,马勇为购买住宅用水管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枣阳市兴隆镇华阳路从北往南行驶至兴隆村三组时,与由南向北已驶离主路面的张心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心力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马勇弃车逃逸。2015年9月16日,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枣公交认字(2015)第0827-6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在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心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第六十八���第(一)项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过”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心力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右额顶叶挫裂伤伴血肿、头皮挫裂伤、面部擦伤;2、颈部外伤、颈髓损伤?颈椎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晚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诊断为:1、急性颅脑外伤(2级),右侧额顶叶多发脑挫伤并血肿,右侧颞部头皮挫裂伤、右侧顶部头皮血肿;2、右侧颌面部皮肤挫裂伤、颈后部软组织挫裂伤;3、吸入性肺炎4、双侧眼球钝挫伤、颈椎病;5、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6、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015年9月1日,张心力又转回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3日出院。2015年10月27日,张心力又入住枣阳市兴隆镇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11月27日出院。张心力共住院四次,��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39680.92元。2016年3月28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张心力的伤残级别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心力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2、其属完全护理依赖3、后续康复治疗费二年内1200元/月。张心力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9月21日,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张心力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损失总价值800元。张心力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事故处理中,张心力另支付现场施救费400元。事故发生后,马勇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张心力现金8000元。后双方为其他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张心力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心力原居住于枣阳市兴隆镇柏树村三组,2014年因拆迁腾地随其子张作用搬至枣阳市兴隆镇街道居委会辖区内的幸福小区泰福嘉苑居住。以上事实,有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襄阳市中心医院、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枣阳市兴隆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张心力的身份证、户口簿,拆迁腾地建房合同书,枣阳市兴隆镇柏树村委会、枣阳市兴隆镇社区居委会证明,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马勇的驾驶证,信达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及开庭笔录在卷可以证实。本院认为:马勇、张心力驾驶机动车中违反安全驾驶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心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造成张心力受伤、三轮车损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张心力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马勇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韩丽峰与马勇系夫妻关系,该事故是马勇为购买家庭所用水管过程中发生的,故韩丽峰应与马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按照法律、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相关证据,对张心力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张心力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本院审查确认其医疗费为39680.92元。二、后续治疗费根据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张心力后续康复治疗费1200元/月,两年后续治疗费合计为288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心力住院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20元×78天)。四、残疾赔偿金张心力因伤致二级伤残,其户籍登记住址虽为农村,但其自2014年即搬至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按照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80235.60元(24852元×17年×90%)。五、住院期间护理费张心力住院7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139.35元(28729元÷365天×78天×1人)。六、终身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张心力需全部护理依赖,其终身护理费为488393元(28729元×17年×100%)。七、交通费张心力因伤治疗及鉴定期间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根据张心力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及治疗、鉴定的需要,本院认定其交通费为800元。八、精神抚慰金本交通事故致张心力二级伤残,必将给其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本院结合侵权人事故责任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九、摩托车损失经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心力的三轮摩托车损��为800元,张心力诉求金额为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施救费事故发生后,张心力支付的施救费400元有施救费发票印证,且属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十一、鉴定费张心力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鉴定费8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张心力的总损失为959208.87元,其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终身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合计958008.87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04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837608.87元及施救费4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38808.8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韩丽峰、马勇承担70%,即587166元,扣减其已支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579166元。韩丽峰、马勇的第2、3、4项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与法相驳,本院不予采纳;信达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心力交通事故损失12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韩丽峰、马勇赔偿原告张心力交通事故损失587166元,扣减已支付的8000元,余款5791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心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韩丽峰、马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泽均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正喜 微信公众号“”